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2138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788977。
负责人:李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丽、安博雅(实习),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何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70064499R。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转包工程的违约金4919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遭受的税费损失共计5165.2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方2014-2015年度基站、本传、电源等工程交流引入施工项目,待工程完工现场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使用后,经原告审计部门对工程费用审计确认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审计定案金额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被告合同结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以税务登记证注销为由迟迟未开具,直至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李俊起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法院通过审理认定了被告违法转包的事实,并判令原告支付实际施工人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恒德电力答辩认为,1.答辩人不存在转包情形,李俊只是答辩人公司的具体施工项目负责人;2.答辩人无法开具发票是因为在2015年施工结束后,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答辩人开发票,但被告不付款也不要求答辩人开发票,在2017年答辩人已经注销了税务登记,因此不可能再开发票;3.答辩人与被告签的施工合同,被告仅履行了合同内容的20%就没有履行,是被告违约在先,2015年项目已经结束且正常验收,被告也正常使用,直到2018年被告工程款也没有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移动洛阳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恒德电力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2014-2015年度基站、本传、电源等工程交流引入施工项目。该合同第18.17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如发生分包或转包事项,承包人对分包人的工作承担责任,并应支付给发包人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该合同关于款项结算约定如下:(1)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经现场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使用后,经甲方审计部门对工程费用审计确认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审计定案金额的全额发票,支付到合同结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暂扣。第二次付款:质保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审计后的10%)。同时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同日,被告恒德电力与案外人李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俊实际施工。
另查明,原告移动洛阳分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总价款163976.40元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移动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恒德电力签订的《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恒德电力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俊施工,确属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976.40元×30%=49192.92元。被告恒德电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相关税款抵扣,应当按照增值税税率3%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163976.40元×3%=4919.292元。原告诉求被告恒德电力赔偿其他税种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违约金49192.92元;
二、被告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税费损失4919.29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6元,被告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