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397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确认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洛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确认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788977。
负责人:李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雁晓,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雅,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何庄村,确认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70064499R。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洛阳公司)、漯河市恒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许琼、被告移动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雁晓、安博雅、被告恒德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移动洛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3,976.4元及利息24,596.46元(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移动洛阳公司承担;3.判令恒德安装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移动洛阳公司辩称:1.如原告所述,2014年11月22日答辩人与恒德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框架合同,由恒德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方对移动洛阳公司2014-2015年基站(机房)扩容工程变压器的安装及高压、低压电力引入线路施工建设,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应由施工单位恒德安装公司向答辩人提出付款请求,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恒德安装公司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其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恒德安装公司,恒德安装公司不付款,原告应起诉恒德安装公司而不是起诉答辩人。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恒德安装公司辩称:合同是我们签的,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我方只是和移动洛阳公司签订了合同,至于具体怎么施工、付款和交工我们都没有操作,具体的因为时间长都记不起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移动洛阳公司与【恒德安装公司】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框架合同》1份,共23页。证明:2014年11月22日移动洛阳公司和恒德安装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1.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工程名称:【移动洛阳公司2014-2015年度基站、本传、电源灯工程交流引入施工项目】;2.合同第三条:承包人承揽的工程施工内容:【移动洛阳公司2014-2015年基站(机房)扩容工程变压器的安装及高压、低压电力引入线路的建设】等;3.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高低压侧开关、低压电缆、变压器、高压侧连接电缆、电力杆、计量装置等施工使用材料及设备均由乙方提供】。
证据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共6页。证明:2014年11月22日恒德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移动洛阳公司2014-2015年度基站、本传、电源等工程交流引入施工项目】;2.工程地点:洛阳市伊川县白元乡;3.承包范围:甲方与移动洛阳公司签订的施工范围;4.承包方式:甲方与移动洛阳公司签订的承包方式。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共1页。证明:2017年8月23日经审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以下内容:1.**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章处有**的签名;2.施工单位:恒德安装公司;3.审核单位: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4.建设单位:移动洛阳公司;5.工程项目名称:洛阳4G三期基站配套工程;6.单项工程名称:伊川夹河等2个基站电源引入施工;7.办理结算金额:163,976.40元。**是单项工程-伊川夹河等2个基站电源引入施工的实际承包人,截至目前该工程款并未给付,仍拖欠**163,976.40元。
移动洛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能证明合同主体是恒德安装公司与移动洛阳公司,从合同内容上来讲,原告应当明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义务,恒德安装公司未向移动洛阳公司开具发票,故而恒德安装公司违约,原告应当承担与恒德安装公司同样的责任。而且,恒德安装公司违法转包,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转包行为无效,原告无权起诉移动洛阳公司。对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从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在合同主要内容处,甲方住所、法定代表人、正文中应填部分均为空白,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该合同无效,**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实际施工人为恒德安装公司,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更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恒德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移动洛阳公司、恒德安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为:2014年11月22日被告移动洛阳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恒德安装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移动洛阳公司2014-2015年度基站、本传、电源等工程交流引入施工项目;工程地点:洛阳地区。施工内容:洛阳移动2014-2015年基站(机房)扩容工程变压器的安装及高压、低压电力引入线路的建设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高低压侧开关、低压电缆、变压器、高压侧连接电缆、电力杆、计量装置等所有施工使用材料及设备均由乙方提供。框架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交易限额:82万元人民币;价款结算:(C)每一份订单单独结算;8.4在通过发包人的在线电子交易平台确认订单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据上述结算周期的约定,定期将待结算订单汇总成结算汇总单,提交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结算合同作为付款依据。8.6如果承包人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可以是任一订单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发包人将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汇总单或结算合同的金额中相应扣减。价格:8.7合同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工程验收后经发包人审计(发包人自行审计,或发包人委托专业机构审计,承包人对审计结果认可)后确认的价款。付款方式:8.10结算汇总单确认后或结算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即可提起付款申请,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和进度支付结算款项:(1)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经现场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使用后,经甲方审计部门对工程费用审计确认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审计定案金额的全额发票,支付到合同结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暂扣。第二次付款:质保期满后,发包人审核工程无遗留问题,承包人本合同工程质量质保到期确认单,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审计后的10%)。8.13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发包人代表:李天义,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王广辉。发包人移动洛阳公司(盖章),授权代表:杜青军(签名)乙方:恒德安装公司(盖章),授权代表:王广辉(签名)。同日,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及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签字。工程项目名称:洛阳4G三期基站配套工程,单项工程名称:伊川县夹河等2个基站电源引入施工,办理结算金额163,976.40元。原告向被告移动洛阳公司讨要无果,后被告恒德安装公司因税务登记证被注销,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移动洛阳公司拒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框架合同》,实际为被告恒德安装公司向原告**的违法分包,或者为原告**借用被告恒德安装公司资质与被告移动洛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交付被告移动洛阳公司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移动洛阳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163,976.4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经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恒德安装公司没有收到被告移动洛阳公司的工程价款,故被告恒德安装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恒德安装公司对被告移动洛阳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976.4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耀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丹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