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宝雷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703号
上诉人武汉宝雷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航天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雷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宝雷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航天电工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期限:以79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3月15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部分。2.有关违约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航天电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雷安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付款25227.15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70000元。宝雷安公司一直在支付货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说明航天电工公司接受了宝雷安公司延期付款的事实,不能算宝雷安公司违约,故违约金应当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一审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同中的约定每延迟一天,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已经超过了现行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宝雷安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是合理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减。
航天电工公司辩称,违约金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宝雷安公司应在交付产品后40个工作日即2019年3月内支付货款,宝雷安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我司可以要求宝雷安公司支付前期已经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违约金,但我司放弃了,只要求宝雷安公司对未支付货款791000元从2019年3月起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航天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雷安公司向航天电工公司支付货款791000元。2.宝雷安公司向航天电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91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航天电工公司(供方、出卖方)与宝雷安公司(需方、买受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宝雷安公司向航天电工公司购买YJV22-10KV型号电缆,合同总金额1480324.5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20%,计296064.9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之前支付总货款的10%,计148032.45元,产品交付需方之日起40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计1036227.15元。本合同生效后即对供需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在交货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仍不供货,需方在支付预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仍不支付,视为不履行合同。需方迟延付款(含预付款),每延迟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供方迟延供货(含通知发货),每延迟一天,按迟延供货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航天电工公司分三次向宝雷安公司供货,宝雷安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1月8日,航天电工公司向宝雷安公司发出《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函》,内容为:武汉宝雷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我司于2018年12月13日与贵司签订一批电线电缆类产品买卖合同,截止2019年1月7日,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发货完毕。我司向贵司发货、开票明细以及贵司的付款明细如下,请贵司予以核实、确认。2018年12月31日发货金额237504.50元,2018年12月28日发货金额513025元,2019年1月7日发货金额729795元。宝雷安公司合计回款444097.35元。余1036227.15元货款未付。宝雷安公司在《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后宝雷安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付款25227.15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70000元。现航天电工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单(回单)3份、《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函》、银行收款凭单以及航天电工公司、宝雷安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航天电工公司供货后宝雷安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航天电工公司要求宝雷安公司支付货款79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雷安公司辩称航天电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针对宝雷安公司的辩称,航天电工公司庭审陈述本案合同金额1480324.50元,被逾期支付的金额远超791000元,但航天电工公司仅就逾期付款金额中的一部分主张违约金,综合双方庭审意见,若以791000元为基数,违约金的标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宝雷安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航天电工公司庭审中陈述宝雷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70000元,虽然该付款逾期,但航天电工公司并未对该部分金额计算违约金,故而宝雷安公司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应当自交货之日起40工作日,故而本案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航天电工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宝雷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航天电工公司支付货款791000元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期限:以79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3月15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航天电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雷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抗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而应予调低,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就此,本院认为,航天电工公司与宝雷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付款,按迟延付款总额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亦是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真实有效。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体现了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宝雷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应当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宝雷安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依照合同约定,宝雷安公司至迟应于交货后40个工作日(2019年3月15日)支付完全部货款,但截至2019年3月15日,宝雷安公司仅支付444097.35元,尚余1036227.15元货款未付。此后,宝雷安公司又支付部分货款,宝雷安公司逾期付款是客观事实,其主张航天电工公司在接受货款时未提出异议,故应从其最后一次付款即2020年1月22日起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雷安公司应自2019年3月15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以1036227.15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17日,以986227.15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0日,以886227.15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861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23日至清偿之日,以791000元为基数。航天电工公司请求以79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起计算违约金,已经实际减少了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衡量,一审法院认定航天电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其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武汉宝雷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14238元),由武汉宝雷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 审判员  曹芳 审判员  鲍刚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