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5924号
上诉人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箭湖北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航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航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航天公司与森特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航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森特公司答辩称,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森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森特公司诉请,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1,150,000元,但付款的时间因为一箭湖北公司与航天公司到目前为止结算数额没有确定,所以没有办法支付森特公司工程款。
航天公司答辩称:整个工程中是一箭湖北公司承包给森特公司的,跟航天公司无关,航天公司只与一箭湖北公司结算,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一箭湖北公司的工程款。
2015年11月23日,森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森特公司与一箭湖北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9月6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森特公司负责为建设方即航天公司在武汉市沌口新基地3、4号车间屋、墙面的彩板维护系统及次檁条二次设计制作生产、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100万元。合同签署后,森特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建设方航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建筑工程。但一箭湖北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并拖延办理追加工程结算。按照森特公司结算工程截止目前尚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606,843.45元,严重影响了森特公司的正常资金周转。由于一箭湖北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建设方航天公司未对工程进行整体结算,故应由三方连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请求判令:1、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航天公司连带给付森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6,843.45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参照借贷案件利率限额规定支付至还清款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80,22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5,487,07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航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箭湖北公司总承包航天公司沌口新基地厂房等建设工程。2011年9月6日,一箭湖北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北京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兴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箭湖北公司将武汉电缆集团(即航天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沌口新基地3、4号车间屋彩板维护系统、围墙维护系统及次檁条二次设计制作、生产、安装工程分包给士兴公司,合同固定总价款人民币11,000,000元,因图纸变更追加减,单价套用报价单。合同约定一箭湖北公司收到士兴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14日内给予认可或修改意见,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者14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箭湖北公司收到士兴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7日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正意见,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士兴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一箭湖北公司在与航天公司总包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士兴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的工程预付款;彩板维护材料进场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款;施工期间陆续申报并支付进度款至总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90%进度款;若工程无追加减,一箭湖北公司及航天公司审核结算后可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若工程有追加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保修期,满一年半后付清5%质保金;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合同约定若一箭湖北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则由一箭湖北公司按照应付款日千分之一支付士兴公司违约金。合同约定所涉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约定一箭湖北公司由项目经理罗茂义代表其负责施工日常协调管理,进行隐蔽工程、中间体、日常检查并签署确认书,但工程设计、材料、材质、工艺、工程内容、施工方法的变更以及合同条款尤其是价格的变更由一箭湖北公司代表业主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士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外,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经一箭湖北公司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施工。就追加工程,森特公司举证其追加部份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47,352.25元,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当庭以未庭前阅卷主张不予质证,经法庭释明后,在森特公司认可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关于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11,150,000元基础上,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对森特公司举证的追加工程款证据无异议。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5月28日,士兴公司更名为本案森特公司。
2013年1月17日,一箭湖北公司、航天公司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对上述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预验收,并就验收结果于当日形成会议纪要,记载涉案工程存在16处问题需要整改后再复验。2013年10月5日,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质量评价报告》,记载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5日全部完工,质量评价为合格;该评价报告所附项目核查表及质量评定表中一箭湖北公司确认所涉工程技术资料齐全,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已具备验收条件。航天公司当庭陈述其总发包给一箭湖北公司工程于2014年7月16日整体验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投入调试使用;森特公司提交图片显示涉案区域放置了电缆设施设备,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对该照片证据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一箭湖北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受一箭湖北公司委托向森特公司付款累计人民币7,940,508.8元,其中2011年10月27日付款人民币2,200,000元,2012年5月18日付款人民币3,340,508.8元,2012年8月24日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7月23日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3月10日付款人民币90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自述其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150,000元,森特公司认可该金额。庭审期间,森特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确定计算违约金标准为年息23.4%。
一审法院认为:士兴公司与一箭湖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之基本法律文件;士兴公司更名为森特公司,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继续享有与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7月16日整体验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投入业主单位生产使用,一箭湖北公司认可截止2013年10月5日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且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确认了所涉工程为合格,在一箭湖北公司未能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及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5日全部完工,至2013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该合同约定,森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一箭湖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一箭湖北公司未按约付款,故酿成本纠纷,一箭湖北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森特公司诉请一箭湖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庭审期间,森特公司与一箭公司、一箭湖北公司一致认可工程总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1,15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价款人民币7,940,508.8元,故确认一箭湖北公司应继续清偿森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9,491.2元(11,150,000-7,940,508.8)。关于违约金部分,森特公司与一箭湖北公司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森特公司当庭主张为年息2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违约金计算应以森特公司与一箭湖北公司合同约定为准,因合同约定标准高于森特公司当庭主张标准,视为原告森特公司对超出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一箭湖北公司应按照年息23.4%标准支付森特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一箭湖北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情况,截止本判决形成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一箭湖北公司累计应支付森特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39756.8元(详见附件:截止****年**月**日出生违约金计算表),并应自2016年5月17日起,以欠款人民币3,209,491.2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3.4%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第15.1条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而在该合同第13.5条付款条款中约定“保修期,满1年半后付清5%质保金”,那么,对于一箭湖北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的5%质保金的应付时间点,是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半后支付还是质保期2年满后在经过1年半支付,并不明确。对此,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质保金系对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的债务履行担保,而根据双方合同15.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确定森特公司应当在2年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且森特公司对该2年保修期中的前1年半提供债务履行担保,后半年处于无担保状态履约义务;而截至本案庭审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质量保修期,一箭湖北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质保期2年内出现过需要森特公司维修的责任缺陷并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此外,结合13.5条之上的13.3条、13.4条之约定,均是以工程完工或竣工验收为款项支付条件;综上,认为一箭湖北公司应在工程完工(2013年10月5日)1年半后(即2015年4月5日)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森特公司主张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施工和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故对森特公司诉请的一箭湖北公司承担2013年10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森特公司主张一箭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问题,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依据裁判做出之前证据证实的事实或依法推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审查,本案对一箭湖北公司的违约责任认定必须羁束于当前之事实和法理推定之事实,一箭湖北公司若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为法律所直接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罚息,故对森特公司诉请一箭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中的本案判决生效后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若一箭湖北公司未按照本案最终生效裁判履行债务,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森特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罚息。
一箭湖北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一箭公司应对其下设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森特公司主张一箭公司对一箭湖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航天公司已支付或部分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尚存在争议,森特公司主张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航天公司作为总发包人,仅在航天公司与一箭湖北公司共同确认或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9,491.2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16日已产生违约金人民币1,839,756.8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继续以人民币3,209,491.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确认或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04.5元,由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2.13元,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72.37元。因此款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人民币23,57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航天公司对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士兴公司与一箭湖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士兴公司更名为森特公司,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继续享有与履行。涉案工程2013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7月16日整体验收,本案所涉工程业主单位已使用。森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一箭湖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一箭湖北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一箭公司应对其下设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航天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应在航天公司与一箭湖北公司确认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4元,由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林锋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骆朝辉
书记员 饶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