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中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7961号
原告: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中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祁连路彩丽园53-5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贸公司给付水务公司货款894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商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水务公司与商贸公司陆续订立《紫外线消毒器购销合同》四份,均约定水务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售紫外线消毒器,累计货款总价为75500元。后水务公司均按约定将四批紫外线消毒器交付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水务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经水务公司多次催要,商贸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8948.37元,故水务公司诉至法院。
商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水务公司(供方)与商贸公司(需方)先后订立四份《紫外线消毒器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仪器名称为紫外线消毒器,供方对需方无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不含安装),除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外,其他三份合同均约定如产品自身出现质量问题免费保修一年(紫外线灯管及**套管除外),超过保修期只收配件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水务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商贸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上述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75500元。后商贸公司向水务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6551.63元,尚欠货款8948.3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紫外线消毒器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水务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紫外线消毒器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水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商贸公司应给付水务公司货款。但经水务公司多次催要,商贸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948.37元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水务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货款8948.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4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中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