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3258号
原告:乳山图曼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胜利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357768112。
法定代表人:宫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丰房产开发(乳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613790834M。
法定代表人:姜桂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图曼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曼公司)与被告金丰房产开发(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被告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文苑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约19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之前,被告金丰公司开发的文苑小区居民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供暖质量问题。2012年,为了解决文苑小区供暖质量问题,经乳山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图曼公司对文苑小区供热管网分两期进行改造,改造期限约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结束,第一期工程原告核算造价为1583991.92元,后经乳山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同意按130万元支付;第二期工程原告核算造价为999584.23元,原、被告未就造价达成一致;上述改造工程完工后,彻底解决了文苑小区的供暖质量问题,解决了小区居民的上访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供热管网改造费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至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金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及诉请权利基础。案涉工程并非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的,双方对于施工范围、施工内容、预算费用、决算费用等各项事宜均未达成任何合意,施工完毕也没有任何的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及相关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施工费用完全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在业经有关部门对案涉小区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对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也并非受益一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将金丰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小区在2006年之前已经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并给各业主办理了分户产权证,小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属于小区公用设施设备,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原告在起诉时自认,其之所以进行供暖项目改造也是因业主向政府部门反映问题引起,故金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被告。三、被告已按政府部门对暖气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全额缴纳了案涉小区的暖气设施配套费,原告依法为被告出具了收款发票,且案涉小区的暖气配套已全部查验验收完毕,基于此被告取得了案涉小区项目总的综合验收备案证并为业主分户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在案涉小区的供暖建设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四、案涉小区在2012年时并非老旧小区,案涉工程并非属于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即使认定为老旧小区改造或惠民工程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五、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案涉工程是在2013年完工的,工程分为第一、二期工程,总工程款项约190万元。原告认可的债权形成时间也即诉状记载的2013年1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8年之久,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施工范围和施工价款向本院提交文苑小区管网图一张、原告单方出具的热力安装公司工程决算表二份、证明二份以及情况说明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对于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施工范围、施工价款、施工结算、竣工验收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提交的决算表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文苑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图曼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丰房产开发(乳山)有限公司支付文苑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约19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雪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3258号
原告:乳山图曼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胜利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357768112。
法定代表人:宫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丰房产开发(乳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613790834M。
法定代表人:姜桂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图曼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曼公司)与被告金丰房产开发(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被告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文苑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约19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之前,被告金丰公司开发的文苑小区居民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供暖质量问题。2012年,为了解决文苑小区供暖质量问题,经乳山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图曼公司对文苑小区供热管网分两期进行改造,改造期限约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结束,第一期工程原告核算造价为1583991.92元,后经乳山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同意按130万元支付;第二期工程原告核算造价为999584.23元,原、被告未就造价达成一致;上述改造工程完工后,彻底解决了文苑小区的供暖质量问题,解决了小区居民的上访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供热管网改造费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至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金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及诉请权利基础。案涉工程并非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的,双方对于施工范围、施工内容、预算费用、决算费用等各项事宜均未达成任何合意,施工完毕也没有任何的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及相关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施工费用完全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在业经有关部门对案涉小区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对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也并非受益一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将金丰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小区在2006年之前已经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并给各业主办理了分户产权证,小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属于小区公用设施设备,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原告在起诉时自认,其之所以进行供暖项目改造也是因业主向政府部门反映问题引起,故金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被告。三、被告已按政府部门对暖气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全额缴纳了案涉小区的暖气设施配套费,原告依法为被告出具了收款发票,且案涉小区的暖气配套已全部查验验收完毕,基于此被告取得了案涉小区项目总的综合验收备案证并为业主分户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在案涉小区的供暖建设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四、案涉小区在2012年时并非老旧小区,案涉工程并非属于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即使认定为老旧小区改造或惠民工程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五、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案涉工程是在2013年完工的,工程分为第一、二期工程,总工程款项约190万元。原告认可的债权形成时间也即诉状记载的2013年1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8年之久,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施工范围和施工价款向本院提交文苑小区管网图一张、原告单方出具的热力安装公司工程决算表二份、证明二份以及情况说明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对于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施工范围、施工价款、施工结算、竣工验收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提交的决算表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文苑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图曼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丰房产开发(乳山)有限公司支付文苑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约19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