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321执异31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

主要负责人:孟庆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员工。

申请执行人: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十一路华强五金保温市场沿街D区51号。

法定代表人:卞学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恩习,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07号5号楼。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称,刘江鹏于2017年3月28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期限180个月,购房小区“阳都银座国际”商城,开发商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存款账号15×××42。我行受理后,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误将开发商关联为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账号15×××84,该贷款审批后,于2017年4月14日发放,该20万元贷款进入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6月9日,开发商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该笔贷款。我行工作人员查询后发现贷款发放错误。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原因,于2015年初停止经营,公司账户被沂南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无法将贷款转入正确收款单位。因此,请求解除对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将刘江鹏住房贷款20万元,转入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5×××42)。

申请执行人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鲁132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535.84元;二、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15402.50元;三、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6000元”。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6月14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账户(账号15×××84)。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称“我行贷款发放错误,误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账户(账号15×××84)”,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庆建

审判员  刘焕宝

审判员  盛海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友奎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