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1民初3098号
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卞学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恩习,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孝武,董事长。
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恩习、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783249.02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1540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沂南县东城华府一期A区块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施工费用为783249.0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让原告停止施工。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说明各种损失为841650元。经被告研究,同意按照损失的85%计算,损失数额为715402.50元,由东城华府项目经理徐万森签字。
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东城华府一期A区块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5份。
3、《东城华府一期A区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明细》1份。
4、《工作联系单》2张。
5、《工程明细赔偿一览表》1份。
6、《东城华府一期A区外墙保温误工期间工人考勤合计》1张。
7、照片打印件10张。
8、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恩刚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
9、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增宝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
10、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吊篮租赁站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
11、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亚美通涂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12、《东城华府误工期间工人考勤表9月份》、《东城华府误工期间工人考勤表10月份》。
13、《东城华府误工期间工人工资发放表》
14、建筑材料检测费发票一张,计60000元。
15、林立明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收到东城华府1至5号楼外墙保温材料试验费17000元。
16、厦门市亚美通涂料有限公司销售清单。
17、肖增宝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1张。
胡立杰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1张。
金恩刚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1张。
18、《收款收据》10张。
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
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原告申请对其在东城华府建设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并对其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庭审中,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1、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的临昊都评报字[2016]96号《关于涉案资产价值咨询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果:资产及损失评估值为1083938.34元。其中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评估值368535.84元、损失评估值715402.50元。
2、评估费单据一张,计16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东城华府一期A区块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东城华府一期A区块1#22#楼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
因原告申请对其在东城华府建设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并对其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由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临昊都评报字[2016]96号《关于涉案资产价值咨询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果:资产及损失评估值为1083938.34元,其中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评估值368535.84元、损失评估值715402.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东城华府一期A区块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评估,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368535.84元、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715402.5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535.84元;
二、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15402.50元;
三、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8元,由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由被告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海玲
审 判 员 左振奎
人民陪审员 王家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