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7民初5214号

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路华强**金保温市场沿街**区**号。

法定代表人:卞学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堂,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和置业有限。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西**路西侧永泰富康花园沿街楼**号8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正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堂,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保温工程款387382.36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承包被告齐鲁新天地文化城项目住宅楼3号、7号、8号楼的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计687382.36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87382.36元。原告经索款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属实。工程款需要按照工程量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对所欠的工程款需要核对后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0日,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莒南齐鲁新天地文化城项目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主要载明:“发包方(甲方):***和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齐鲁新天地文化城项目;承包范围:3号楼外墙保温、屋面保温、防火隔离带;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按附件提供价格计取,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栋楼面层施工完成后付至该栋楼承包造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单栋楼结算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百分之五质保金,单栋楼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附件: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报价表”。该合同附件中的报价表主要载明:“1-12号楼外墙保温费用合计每平方米76.82元、楼平屋面保温费用合计每平方米55.44元、楼坡屋面保温费用合计每平方米58.40元、300楼外墙防火隔离带费用合计每平方米37.64元、500楼屋面防火隔离带费用合计每平方米51.63元、护角线费用合计每米1.5元、滴水槽费用合计每米0.4元、加强网格布费用合计每平方米3元”。

2、2014年6月20日,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莒南齐鲁新天地文化城项目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主要载明:“发包方(甲方):***和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齐鲁新天地文化城项目;承包范围:7、8号楼外墙保温、屋面保温、防火隔离带;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竣工工期:住宅楼**月**日完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按附件提供价格计取,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栋楼面层施工完成后付至该栋楼承包造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单栋楼结算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百分之五质保金,单栋楼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附件(同3号楼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报价表”。

3、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对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监理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在新天地文化城分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中出具符合要求、通过验收的结论;工程部于2015年1月16日在新天地文化城分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中出具符合要求的结论。

4、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庭审认可为:外墙保温工程量为5991.166平方米;平屋面保温工程量777.92平方米;坡屋面保温工程量556.172平方米;300mm防火带工程量680.45平方米;500mm防火带工程量366.54平方米;护角线工程量2552.78米;滴水槽工程量3600.58米;加强网格布工程量510.31平方米;铁丝网工程量208.11平方米。

5、根据原、被告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价格及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所认可的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为:589586.13元。被告已付300000元,现尚欠款289586.13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未认可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97796.23元,要求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9586.13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部分的工程款97796.23元要求另行处理,应予以准许,本案故不再作出处理。诉讼中,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格有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附件提供价格计取,故对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合同附件所提供的价格为准。对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所欠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586.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9586.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计9881元,由原告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

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