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3966号
原告:浙江文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637、635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
负责人:袁力军。
原告浙江文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文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70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揽被告作为发包人的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景观提升工程。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1)、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施工设备、施工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15%。(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量完成6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30%,完工验收合格、上级拨款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2018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由被告委托相关资质单位审计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68936元。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前两期即中标合同价的30%,总计256788元工程款,仍有568701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准诉请。
被告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发给原告的《中包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对其村景观提升工程进行了公开发包,由原告中包,中包价855963元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的事实。
证据3、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10日共同签署盖章的《完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4、绍兴市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868936元的事实。现被告已实际支付合同价的30%计256788元,除质量保证金外,被告尚欠工程款568701元未付。
证据5、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发送的《函告》及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就工程欠款568701元向被告发函要求确认并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签名、盖章完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也由被告委托相关机构作了审定,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现审定工程造价为86893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256788元,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56870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付浙江文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87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8元,依法减半收取4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8164元,由被告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竹 羊
附页: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