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金氏拆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9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64397199。
法定代表人:金永江。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王充路407号七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FF40L。
法定代表人:高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还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K151292。
负责人:叶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文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635-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K151292752。
法定代表人:潘国根。
原告***与被告绍兴上虞金氏拆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金氏拆迁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棚改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依法追加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百官街道办事处)、浙江文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和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8年6月14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包立恒,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江,被告上虞棚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出庭参加证据交换。之后,经双方申请庭前和解,但未果,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虞棚改公司、被告百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浙江文和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浙江文和建设公司修复原告被损坏的房屋;2、判令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浙江文和建设公司为原告重新架设电线、恢复用水用电设施,铺设道路;3、判令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浙江文和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万元;4、被告上虞棚改公司、百官街道办事处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受让原百官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位于的喷雾塑料厂的厂房及场地,土地总使用面积14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受让厂房后,主要用于开办塑料制品加工,自2003年始,原告交厂房出租,每年租金在5万元以上,并逐年递增。2016年,被政府纳入“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计划”,原告的上述土地和厂房在被征迁范围之内,但原告对政府征迁部门作出的面积认定和补偿标准持有异议,为此双方未能达成征迁补偿协议。但在2017年3月始,被告百官街道办事处、上虞棚改公司委托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和浙江文和建设公司对前二村的被征迁房屋进行推平及土地平整过程中,先是切断了原告所有厂房的用水用电,致使原告不得已与原租房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又声称“误拆”损坏了原告的厂房,包括墙体大部分被毁坏,屋顶椽子多处折断,瓦片大面积掉落等,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对被损坏的财产恢复原状,但两被告至今未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辩称:由被告公司实施前二村地块上的旧房拆除及垃圾清理是事实,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公司下面的具体操作人员不清楚原告厂房不列入拆除范围内,所以在施工中损坏了原告厂房是事实,但原告厂房之前已破旧,无法进行修复,只能是越修越破,且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修复,愿意作适当的金钱补偿。对于水电等设施,在被告公司进场前已全部切断,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厂房在我们施工时已空置,也没有出租,故租金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上虞棚改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主体是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和浙江文和建设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上虞棚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切断水电等设施,是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不是本案各被告所为,原告厂房的相应道路至今也是通的,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上虞棚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官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是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实施的不当拆除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恢复用水用电及通行请求,并要求连带赔偿租金损失,其答辩意见与上虞棚改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也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百官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文和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百镇府(93)字第126号《关于将原娥江电子石英钟厂、喷雾塑料厂拍卖给个的决定》文件一份,绝卖协议书一份;2、征迁评估报告书一份;3、原告父子与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江之间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含文字整理记录);4、***鞋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5、案涉房屋受损前后照片五大张;6、原告与任敖生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反映的房屋受损情况不一定全是其造成的,因房屋本已老旧,损坏情况可能会自然扩大;对证据6不予认可,且在拆迁前,原告的厂房已空置,不存在租金损失。对证据2和证据4,因其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上虞棚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清晰反映出房屋损坏前后的比对情况,证据2和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证据6系复印件,且租期在2015年已满,不能证明租金损失的事实。
被告百官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3通话录音,因其对通话情况不知情,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上虞棚改公司一致。
被告浙江文和建设公司因其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定。
被告上虞棚改公司向本院提供《旧房拆除及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一份,经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百官街道办事处、浙江文和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11月,根据百镇府(93)字第126号文件精神,原告***从原百官镇人民政府受让取得位于原属娥江喷雾塑料厂的房屋及相应土地,用于开办塑料制品加工。2016年,包括上述原告厂房在内的前二村区块地段被上虞区政府纳入征迁改造范围内,但因原告对相关政府征迁部门提出安置补偿标准持有异议,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7年4月20日,被告上虞棚改公司和被告百官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和被告浙江文和建设公司(乙方)之间签订《旧房拆除及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腾空验收之日起50天内,由乙方完成对区块已经腾空验收合格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及一切设施(设备及花木除外)实施机械拆除,拆至房屋室外地平,完成建筑垃圾清运,确保地块内基本无建筑垃圾,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并承担拆房、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及赔付。由甲方负责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对接协调,确保上述地块内水、电等公共基础设施在机械拆房前实施切断和拆除。同年六、七月间,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组织人员按约实施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但在作业过程中,因具体作业人员不知原告厂房尚不在拆除范围内,致使部分厂房遭到毁坏,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受损部位主要为:进入厂区的大门及围墙局部损坏,厂区东首一间厂房屋面部分毁坏(椽子拆断、瓦片掉落)、厂区北首一间厂房部分毁坏(椽子折断、瓦片掉落)及厂区北首的另一间厂房一面墙体倒塌。同时查明: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江在本案证据交换质证时陈述:“其是知道原告的厂房不属于本次机械拆除范围之内的,其看到后,就立即阻止了,否则就全部被拆掉了”,对此陈述内容,被告上虞棚改公司和百官街道办事处均予认可,并共同表示,对拆除范围事先已口头告知了金永江。
另查明:上述受损厂房,均为砖木结构平房,因距今年代久远已相当陈旧,据原告陈述,具体建造时间不清楚,但距今,至少应有四、五十年了。在拆除施工前,上述厂房均已闲置,也无人员居住使用,厂房所在的前二村地块的水、电已被相关职能部门切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百官镇人民政府(93)字第126号文件及相应的《绝卖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厂房享有相应的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原告以案涉厂房的权利人身份提出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在实施旧房拆除过程中,其下属的具体实施人员错误地将不属于拆除范围内的原告厂房作为被拆除的对象,造成原告厂房部分损坏,由此造成的后果,上虞金氏拆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虞棚改公司和百官街道办事处作为旧房拆除工程的发包方,事先已告知具体应拆范围(不含原告厂房),故其不存在指示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文和建设公司虽系旧房拆除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因其未实际参与旧房拆除作业,也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修复受损厂房的请求,本院认为,受损的原告厂房,系砖木结构且因距今年代久远而相当陈旧(危房),并已闲置使用,如贸然实施修复,除了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之外,还存在能否实际修复及修复费用过高的问题;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无法比对厂房受损前后的具体状况,其修复方案及修复至何种程度无法确定。基于以上各种客观因素,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受损的原告厂房已无实际的修复必要,原告可通过主张赔偿损失来达到维权目的,但在本案证据交换时,经本院释明后,在庭审中原告仍坚持修复请求,故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租金损失,经查明,在被告上虞金氏拆迁公司实施拆除前,案涉房屋已闲置,不存在租赁事实,现原告厂房已被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停电停水,不具备出租条件,且停电停水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实施拆除行为之前,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各被告恢复水、电设施并铺设道路,因切断前二村拆迁区块的水、电设施的行为,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其性质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