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阳县中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锦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5民初258号
原告:云阳县中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9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994513X0。
法定代表人:李柏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川穗水泥厂职工宿舍)2号楼15-1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75680506W。
法定代表人:易前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明,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中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苗林业”)诉被告重庆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苗林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被告锦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明、魏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苗林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云阳县龙缸生态经济走廊绿化带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云阳县龙缸生态经济走廊绿化带的约1300株苗木栽种及养护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5年至2018年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5456元,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其栽种的苗木在栽种后因疏忽管护,导致苗木大面积死亡,成活率极低,仅存活苗木39株,根本达不到绿化效果。因苗木的栽种具有季节依赖性,其生长更需要一定的生长周期,从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现在再栽种苗木为时已晚,根本无法在合同期内完成该工程要求,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况且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再进行补种,故双方已于2017年10月2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合同义务,不仅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但可以不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锦城建筑辩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云阳县龙缸生态经济走廊绿化带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完成了苗木栽种的合同义务、有部分苗木因土地贫瘠没有存活,大部分苗木已经存活。2017年10月,在原、被告的多次协调下,为了提升云阳县龙缸景区形象,云阳县相关部门决定在龙缸景区更换树种重新栽种,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因此,苗木的死亡的主要原因系栽种地土地贫瘠,无水源,不适合原告指定树种水杉的栽种和生长,且部分区域发生滑坡等自然损害导致。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购买苗木共计1860余株(前期1300余株,后期补种560余株),苗木款项250000余元,支付人工费用100000余元,为了对苗木进行管理,专门购买一台洒水车,价值100000余元,共计实际支出450000余元。截止目前,原告共计拨付工程款仅285456元。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有关栽种的全部义务,抚育合同的部分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方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如法院认定被告锦城建筑在实施抚育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也仅在合同标的10%以内赔偿损失。
原告中苗林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初验报告、费用报销单、税务发票及拨付工程款转账支票、栽植情况说明、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被告锦城建筑质证除对栽植情况说明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锦城建筑向本院依法提交了锦城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制件、承包合同、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初验报告、建设工程项目第一阶段验收拨款函、监理资料、合同解除协议书等证据。原告中苗林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城建筑的经营范围含园林绿化工程、荒山造林。2015年12月8日,原告中苗林业(甲方)与被告锦城建筑(乙方)签订《云阳县龙缸生态经济走廊绿化带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所涉标的为清水乡观湖台至清水集镇栽种行道树水杉1300株,综合单价最高限价626元,总价最高限价813800元,实际结算价款按照甲方验收的成活株数及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苗木采购、组织调运、转运、整地打窝(含客土)、苗木栽植、抚育管护、检疫、安全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成活率、迎接工程检查验收等所有事项及费用。工程乙方苗木栽植及管护期限为2015年至2018年终验合格为止。该项目建设质量实行全程监理制,由甲方确定的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由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派驻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工程建设验收分两次进行,苗木栽植完成后进行第一次验收,抚育管护期满后进行第二次验收,即终结验收。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10%的工程质量及履约保证金81380元。整个工程款的支付分两次进行,第一阶段验收后,按实际价款(甲方验收的成活株数及中标单价进行计算)拨付40%的工程进度款。经终验合格,由甲方委托中介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查,甲方根据竣工结算报告支付乙方的余款。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违约,均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6年6月,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对云阳县龙缸生态经济走廊绿化带建设工程项目第一标段作出初验报告,确认:水杉总共栽植1214株,其中成活株数1198株,死亡株数16株,不合格苗木74株,合格苗木1140株,苗木成活率98.7%,苗木合格率93.9%;小班全部实施了作业设计所要求的相应抚育措施;大部分施工区域立地条件较差,土层瘠薄,对苗木成活和后期生长有一定影响,部分栽植区域存在滑坡自然损毁和人为损毁现象。2016年6月30日,原告中苗林业向被告锦城建筑支付工程进度款285456元。2016年底,该标段栽植的水杉陆续出现死亡的情况。2017年3月,被告锦城建筑对该标段进行补植水杉500余株。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自愿解除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云阳县龙缸生态经济走廊绿化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锦城建筑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中苗林业亦对该标段进行作业变更设计,更换了树种重新栽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履行《云阳县龙缸生态经济走廊绿化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过程中,自愿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66836元,含已付工程款285456元及履约保证金81380元。本院认为,计算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认定。而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完成第一阶段的工程验收获得相应工程款,但在后期管护中水杉的大面积死亡系客观存在,且经过被告补植仍未达到预期效果。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避免了双方损失的扩大。对于水杉大面积死亡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后期管护不力,被告则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土地贫瘠不适宜水杉的栽植。经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现已变更设计更换树种栽植。因此,原告方也并不排除指定栽种的水杉不适宜该地生长而变更设计,但被告作为具有园林绿化、荒山造林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施工过程中预见这一不利因素。现水杉的大面积死亡,给原、被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状况,违约时间的长短,履约担保金的数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3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中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81380元;
二、驳回原告云阳县中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收取计3401元,由被告重庆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