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972号
原告:重庆锦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川穗水泥厂职工宿舍)2号楼15-1门市。
法定代表人:曹成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术籼(系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三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三溪村1组。
法定代表人:魏祖云,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锦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铖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三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溪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术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巫山县三溪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重庆锦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三溪乡政府大门建设工程,工程造价39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全额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及时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工程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90000元属实。本案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按约定应提交的验收资料和发票,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锦铖公司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关业务、园林绿化工程、农田水利基础建设等相关资质。
2014年6月8日,三溪乡政府作为发包方、锦铖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溪乡政府大门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为39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合同工期90天。”“工程验收”项下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必须完善好工程所需各类档案资料。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书面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申请验收单。发包方根据工程竣工报告和申请验收单,将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专门的验收小组对整个工程实际发生(即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以验收为标准。”“付款方式”项下约定:“乙方开工进场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额支付工程资金。”“违约责任”项下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除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外,还需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锦铖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开始对三溪乡政府大门建设工程进场施工,2014年8月完工后投入使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工程没有书面的竣工报告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通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将工程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因案涉三溪乡政府大门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巫山县三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交纳3575元,由被告巫山县三溪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家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龙衡
书 记 员 曾宪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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