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182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魏效军,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34207948,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效军、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锋、魏征,被告***、被告魏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杰、被告华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09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一直在复议,一年多了还没有结果,一直没有答复,我在施工现场放置的有警示牌照,也堆了土堆。
被告魏效军辩称,被告***给被告***、魏效军开车不符合事实,被告***在讯问笔录证明其是受被告***的雇佣,***给其发工资,***与魏效军之间是承包关系,华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魏效军,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被告***负责,被告魏效军对于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苑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因为交警大队事故分析意见书已明确列举了相关责任主体;2、我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实施了相应的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8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40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鲖城镇八里槐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歪倒,随后***摔倒向北滑行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津N×××××轻型普通货车的后保险杠上,致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7]06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将机动车临时停放在道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临泉县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征医院、合肥新民康复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8988.3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致7椎体、左侧横突孔及右侧椎板骨折、颈6/7双侧小关节脱位、颈6椎体滑脱,其损伤愈合后遗留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1级,构成一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的损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华苑公司中标临泉县2017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08-1标段。华苑公司中标后将事故路段转包给魏效军,魏效军将工程的清包工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转包给***。***系***雇佣的驾驶员。津N×××××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仅交强险,本院已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一级残疾需要他人护理,结合***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先计算***10年的完全护理依赖费,以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仅提供租房合同,社区证明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提供在县城工作的证明,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的诉讼请求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228988.3元、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50元/天×544天)、完全护理依赖费485012元(132.88元/天×365天/年×10年)、误工费17818.2元(98.9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9920元(1399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409元,以上合计1095707.5。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予以采纳。***、魏效军、华苑公司均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系***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魏效军在施工过程中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在发现施工路段有行人及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未对原设置的安全防护措施予以调整,仍未按照规定封闭道路施工,没有完全履行其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承担195141元[(1095707.5元-120000元)×20%],其中魏效军承担156113元(195141元×80%),***承担39028元(195141元×20%)。华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魏效军负责,其应当与魏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28元;
二、被告魏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113元,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2元,由原告***负担1604元,被告***负担387元,被告魏效军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看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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