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魏效军、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效军,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鲖城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34207948(1-5)。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怀,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民,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喜,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魏效军、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怀、李军民、李俊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效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魏效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建怀、李军民、李俊喜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是由于王建怀的自身过错和李军民的违法停车造成,与魏效军没有关联,魏效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对王建怀的护理依赖时间确定为10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确定为50000元过高,残疾器具无医嘱不应当支持。
华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建怀、李军民、李俊喜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本次事故是由于王建怀的自身过错和李军民的违法停车造成,与华苑公司没有关联,华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对王建怀的护理依赖时间确定为10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确定为50000元过高,残疾器具无医嘱不应当支持。
王建怀、李俊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魏效军、华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军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王建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军民、李俊喜、魏效军、华苑公司赔偿王建怀各项损失共计56309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8时许,王建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40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鲖城镇八里槐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歪倒,随后王建怀摔倒向北滑行到李军民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津N×××××轻型普通货车的后保险杠上,致使王建怀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7]06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建怀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民将机动车临时停放在道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怀受伤后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临泉县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征医院、合肥新民康复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8988.3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建怀因交通事故致7椎体、左侧横突孔及右侧椎板骨折、颈6/7双侧小关节脱位、颈6椎体滑脱,其损伤愈合后遗留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1级,构成一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王建怀的损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华苑公司中标临泉县2017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08-1标段。华苑公司中标后将事故路段转包给魏效军,魏效军将工程的清包工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转包给李俊喜。李军民系李俊喜雇佣的驾驶员。津N×××××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仅交强险,已于2018年1月24日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怀120000元。王建怀一级残疾需要他人护理,结合王建怀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先计算王建怀10年的完全护理依赖费,以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建怀仅提供租房合同,社区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提供在县城工作的证明,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王建怀的诉讼请求计算,王建怀的损失为:医疗费228988.3元、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50元/天×544天)、完全护理依赖费485012元(132.88元/天×365天/年×10年)、误工费17818.2元(98.9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9920元(139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409元,以上合计1095707.5。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予以采纳。王建怀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民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系李俊喜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李俊喜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魏效军在施工过程中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在发现施工路段有行人及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未对原设置的安全防护措施予以调整,仍未按照规定封闭道路施工,没有完全履行其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俊喜、魏效军、华苑公司承担195141元[(1095707.5元-120000元)×20%],其中魏效军承担156113元(195141元×80%),李俊喜承担39028元(195141元×20%)。华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魏效军负责,其应当与魏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俊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28元;二、魏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113元,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建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2元,由王建怀负担1604元,李俊喜负担387元,魏效军负担1711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魏效军、华苑公司对王建怀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确定的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魏效军在施工过程中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在发现施工路段有行人及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未对原设置的安全防护措施予以调整,未按照规定封闭道路施工,没有完全履行其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王建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军民系李俊喜的驾驶员,一审法院确定王建怀对自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俊喜、魏效军共同承担其余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该2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本案案情分别确定由李俊喜承担20%、魏效军承担80%的责任亦无不当;华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魏效军,对魏效军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魏效军、华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确定王建怀的护理期限为十年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王建怀为一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确定残疾器具费1409元也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魏效军、华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魏效军负担3422元,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龙汉
审 判 员 邵静怡
审 判 员 崔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关 岚
书 记 员 李秋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