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5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34207948,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丽,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群浩,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苑公司”)(反诉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华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4879.95元及利息89073元(404879元资金占用费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计11个月利息,404879×2%×11,剩余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华苑公司与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编号为J20170007(第08-1标段)的乡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一批)合同,该合同工程位于临泉县鲖城镇境内,由被告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向被告支付2%的工程承包费用,但工程款项仍然打到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第一笔235万,第二笔157万元,第三笔234万元,第四笔118万元),这四笔款于2019年4月份前已经打到被告账户,被告按照与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总款项扣除2%*7837417元=156748.34元后余款转给了原告。近期该工程经质量验收无缺陷,临泉县审计单位审计,第五笔款为404879.95元于2019年12月11日打到被告账户,被告理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却以(2019)皖12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为由拒绝支付。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向被告暂借,被告在结算时都与原告按月息2%计算,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已占用其工程款近一年,亦应按月息2%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85683元;2.判令扣除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2019)皖12民终2957号判决书的诉讼费用34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违反工程安全责任书约定,未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相应安全防护,造成了安全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因先期垫付的所有费用及往来车旅费、律师费有权向原告追偿,共计185683元,另根据工程安全责任书第六项第8款之规定,被告有权预扣其风险押金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华苑公司与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编号为J20170007(第08-1标段)的乡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一批)合同,该合同工程位于临泉县鲖城镇境内。2017年3月24日华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2%的工程承包费用,华苑公司依约把前四笔工程款项转给了原告。近期该工程经质量验收无缺陷,临泉县审计单位审计,第五笔款为404879.95元于2019年12月11日打到被告华苑公司账户,华苑公司依另案生效判决书原告***未履行义务拒绝支付。
另查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113元,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苑公司支付上述判决款项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60683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华苑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泉县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有约定,且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应支付被告华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60683元的一半,即80341.5元。被告华苑公司反诉扣除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因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风险,故其反诉扣除原告风险金5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其他涉案上诉费及代理律师费用,该费用系被告华苑公司自身启动上诉程序引起,该部分费用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487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4879.95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0341.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4元,减半收取计3687元,由被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原告***负担6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计2541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反诉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吉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鑫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