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4263号
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桩公司)与被告江苏泊翔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被告泊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98万元,扣除已付款29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结算书中并未确认给付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5月15日起算。双方争议的剩余材料款及误工费,因双方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且被告仅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待核实并未确认由其支付,结算书载明另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1月7日,原告(乙方与)与被告(甲方)就秦淮区蓝旗新村26、27幢锚杆桩基础加固工程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锚杆静压桩基础加固,根据设计院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工期30天,进场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26幢350184元、27幢9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甲方预付5万元(26幢)和10万元(27幢),压桩施工完工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总价80%,余款在2017年1月底前付清;乙方自购材料,材料进场后由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方可使用。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因业主及设计种种原因,现场剩余预制砼桩5.8㎡*1700/㎡……误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0日,计22天,12人/天,请贵司一周内处理完毕”,被告在误工天数及人数内容下注明待核实,并在联系单上回复“待与甲方处理完成后再回复贵单位”,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竣工资料,2017年1月20日甲乙双方对蓝旗新村26、27幢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总结算价为98万元,双方均认可无异议,另现场剩余材料及机械、人员误工费用另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对余款69万元不持异议,但对剩余材料如何结算、是否应当给付误工费不予认可。
一、被告江苏泊翔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万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元,减半收取5718元,由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周晓
见习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