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9705号
原告:重庆奎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陈家坡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4874107U。
法定代表人:沈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亚南,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苑44,45号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QFQG234。
法定代表人:黄林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奎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6月18日的塔机租赁费17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2600元为基数,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171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截止2021年6月18日的塔机租赁费1718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以171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原告在约定的项目现场安装了两台塔机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就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和进出场安拆费进行结算,产生费用13260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塔机解除租赁函》,同日,双方对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产生租赁费392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费用,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培源公司书面答辩,1、对租赁设备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因重庆双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电子级硫酸项目进行施工,因建设方原因,导致被告被迫同重庆双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租赁了原告两台塔机,因建设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在4月30日进行协调,确认结欠费用为132600元,又在6月18日确认解除租赁协议,确认至6月18日产生的租金为39200元,上述租赁结欠费用为171800元。2、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因建设方的原因导致被迫停工,已造成被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未就逾期支付事项产生利息损失达成任何约定,因此,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前,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培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装配式基础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安全技术作业方案》、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塔机解除租赁函、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培源公司向原告奎源公司租赁了两台塔机,其中一台双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装配式基础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另一台未签订书面合同,前述两份合同上均未载明签约时间,但均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63(5610)塔机一台,用于重庆双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电子级硫酸项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两台塔机的租赁费、进出场费用进行结算,其中一台塔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65200元,进出场费用19000元;另一台塔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48400元,进出场费用190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尚欠原告132600元。
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塔机解除租赁函》,主要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关于《塔机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装配式基础租赁合同》各一份,因建设方重庆双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不需要再继续租赁你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塔机等,故解除与你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关系。本通知解除函发出之日起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相关租赁费用请与我公司协商及核对......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两台塔机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两台塔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租金均为19600元,共计392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租赁原告塔机及欠付原告塔机费用171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租赁费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起算租赁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奎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17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1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计1868元,由被告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科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利利
书记员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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