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洪溥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5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中路16号1幢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6990472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苑44,45号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QFQG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5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3年5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113536.74元及相应违约金(扣除本案首次执行已执行到位的11070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渝0115执恢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苏培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屈 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