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24民初122号
原告鄢陵县弘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南关豫通物流园二号楼南单元三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鄢陵县弘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弘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弘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份,
被告赊购原告经营的化肥,欠原告393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还了11500元,下欠2780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现金2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自己与原告在2017年还有帐没有清完,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共计39300元,并于2018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9年1月21日偿还欠款6500元,于2019年2月1日偿还欠款5000元,下余欠款278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93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款凭证,双方之间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化肥欠款278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弘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化肥款27800元。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