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区城市路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364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辰,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市政绿化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环运河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前,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馨黎,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江区城市路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家园(店面房)9-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涛,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吴江路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供电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市政绿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太湖绿化管理中心)、苏州吴江区城市路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路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辰,被告吴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前,被告吴江路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宋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97997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4609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变更为280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0552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的一名环卫保洁员。2019年1月15日下午14时53分左右,原告***到吴江区××与××交叉口东南角××路灯××号箱式变电站(以下简称箱变站)取前一天放置于此的环卫工具(含金属的扫把及簸箕)。因箱变站漏电导致原告***不慎触电,存放时并不知道敝开门的房子是路灯的高压控制电箱,该电箱之前一直没有上锁,且没有明显警示标志。(注:事发几天后,原告***直系亲属到事发现场,发现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已换上新锁,并于数月后贴出新的明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路人经过时发现后报警,随后120将原告***送至吴江永鼎医院,并当天转院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2019年3月1日出院。同年3月19日,原告***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构成人身损害伤残二级的鉴定报告。综上,被告吴江供电公司作为高压变电箱的经营权人,管理上存在过错,有重大疏忽与原告触电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吴江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触碰到的变电设备并非被告吴江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以及高压供用电合同,本起事故责任应当由设备所有人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承担。
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辩称,案涉的箱变站系其所有,但事故发生在箱变站内部,该处不是放置环卫工具的地点,也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私自将环卫工具存放在箱变站内部,取环卫工具时触电受伤,事故责任不可归责于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案涉箱变站门外均张贴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且已上锁。原告***私自将锁撬开,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吴江路灯公司辩称,其只负责对案涉箱变站进行巡查和养护,同时负责箱变站的门锁修理、更换,但产权归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所有,箱变站门上也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不应擅自进入,其对事故发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系负责高新路路段清扫的环卫工人。2019年1月14日,***下班时将环卫清扫工具扫帚(带有一米多长的铁柄)、簸箕放入中山南路与高新路路口东南角的箱变站(南门)里面。2019年1月15日14时左右,***在取环卫清扫工具时触电,后经苏州永鼎医院、苏州市立医院治疗,行双上肢烧伤焦痂切开减张术、双上肢扩创术及双上肢上臂截肢术。于2019年3月1日出院。2020年3月24日,***之子胡兵松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双上肢高压电击伤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二级残疾。
2019年3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6月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壹级,护理费为大部分护理,自2019年7月1日起护理费每月计发2911.6元,伤残津贴每月计发3930.7元。截至2019年7月23日,***因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门诊费210元、住院费用14004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合计259075.5元;用人单位已依法向***支付完毕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共计16584元。
2021年5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现场进行查看。案涉箱变站朝南的门上贴有“变压器室”“有电危险”“高压室”的标识,案涉箱变站东西长2.6米,南北宽2米,高3米左右,南北开门,南北两扇门都是双层门,外面的门上有上锁,里面的为网状门,门上有栓没上锁。箱变站内有一台变压器,由东往西进行电流减压,电压从10000伏转变成400伏。东面地面上从隔壁高压电房接入一根拳头粗的总线,往上分成三根黑色粗线管,呈弯月状导入变压器,线头导电的铜片呈裸露状。经过变压器减压,导出的安装在西面墙上三条导电金属线路呈直角折线状分布,均呈裸露状。案涉箱变站空余地方大概可以容纳两人站立。现场勘查过程中,***与吴江路灯公司一致认可“高压室”的标识是在事发后贴的。
***认为案涉的箱变站中变压器安装位置发生了改变,与案发当时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现场勘查情况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2日,吴江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太湖绿化管理中心作为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与高新路路口,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审理过程中,吴江供电公司与太湖绿化管理中心一致确认,案涉箱变站的变电设备及其对应的箱变站产权均系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所有。
太湖绿化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吴江路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松陵镇)照明设施养护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养护范围包括太湖新城(松陵镇)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路灯及附属设施,太湖新城城区范围内甲方管理的楼宇亮化及绿化景观灯;乙方负责路灯箱变及其他电气设施养护;乙方应按供电部门有关规定,春、秋两季定期常规检查电缆、灯具、箱变各一次,箱变预防性检测每年一次;所有的养护设施不得发生漏电事故,否则一切责任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太湖绿化管理中心举办单位系苏州太湖新城吴江管理委员会,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吴江路灯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安装施工、检修管理;电气设备、照明设备销售;市政工程;绿化养护工程;下水道疏通工程;停车场服务。
***陈述,其负责高新路东边路段的清扫工作有近六年了,发现案涉箱变站朝南的门平时一直是开着的,没有上锁。事发前几天一直是下雨天,其放扫帚那天地面是湿的,其将湿的扫帚放入了案涉箱变站里面。箱变站里面的空间很大,可以站2个人,想着下雨天还能进去躲雨。第二天下午,其在取带有一米长铁柄的扫帚及铁制簸箕时触电,被弹到箱变站外面。
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黄某、孙某到庭。黄某陈述,其与***是同事,都是环卫中心的环卫工人,***负责清扫高新路。平时案涉箱变站的门都没有上锁,风一吹门就会开。其平时负责清扫路段上的箱变站的门也都是敞开未上锁的状态,因公司每个月发放的清扫工具限量,其担心下雨天扫把会被淋湿折损加速,会把扫帚放进箱变站里面。中山南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东北角箱变站的门上事发前都贴了一个小雷电的标志,现在又增加了大雷电的标志。孙某陈述,其与***是同事,以中山南路红绿灯为界,其负责清扫高新路西边段、***负责清扫高新路东边段。为了减少扫帚的折损,其将清扫工具放在绿化带里。因***离案涉箱变站比较近,他一般都将扫帚等工具放在案涉箱变站里。案涉箱变站朝南的门平时都没上锁,一刮风门就开了,其曾经至案涉箱变站,帮忙将门关上过,但发现关上后风一吹就开,后来也就不管了。
吴江路灯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巡查养护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巡查养护的日常任务台账。从吴江路灯公司提交的任务台账看,记录中并无箱变站的常规检查记录,也未涉及箱变站门锁的维修更换记录,本院认定吴江路灯公司提交的任务台账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巡查养护义务。
太湖绿化中心认为***系私自将锁撬开进入案涉箱变站,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到庭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江路灯公司无案涉箱变站门锁的常规检查、维修、更换记录,本院认定案涉箱变站朝南的门锁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损坏未锁状态盖然性较大。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待遇审批表、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证明、照片,被告吴江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照片,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提交的照明设施养护协议、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证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二、***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
一、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作为案涉箱变站产权人、被告吴江路灯公司作为案涉箱变站设备管理人,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江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未按照其与太湖绿化管理中心的约定对供电设备进行检修,应对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江供电公司认为案涉箱变站并非其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及其与太湖绿化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案涉箱变站所有权人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承担。
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认为案涉箱变站的门上张贴了警示标志且上锁,原告***将锁撬开进入变压器室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
被告吴江路灯公司认为其只负责案涉箱变站的巡查和养护(含维修、更换箱变站门锁),原告***在箱变站门上张贴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场勘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触电所在的箱变站内电压有10000伏,属高压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箱变站管理人的认定问题。案涉箱变站内变压设备电压高达10000伏,属电力高度危险区域。在电力高度危险区域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应按照供电设施产权的归属来确定管理人,电力高度危险区域的产权人即管理人,案涉箱变站产权人为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同时太湖绿化中心亦是案涉箱变站的实际占有人与使用人,故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应认定为案涉箱变站的管理人,应承担其拥有和管理的案涉箱变站中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第二,根据太湖绿化管理中心与吴江路灯公司签订的照明设施养护协议,吴江路灯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对路灯箱变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吴江路灯公司是否完成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成立,其根据养护协议内容对太湖绿化管理中心负责。吴江路灯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对***承担赔偿责任。太湖绿化管理中心与吴江路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案处理,本院不予理涉。第三,《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条件是:1.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2.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3.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进入危险区域,则会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箱变站朝南的门锁处于损坏未锁状态,使箱变站外门的保护作用缺失,存在触电的安全隐患。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涉案箱变站门上贴有“变压器室”“有电危险”的标识,能够证明太湖绿化管理中心作为管理人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压电的相关知识及危险情况应有足够的认识。且***负责案涉路段清扫工作多年,对周边的状况(含案涉箱变站)应比较熟悉,案涉箱变站北门沿人行道,朝南的门正对绿化带,并无道路通行,***从沿街人行道绕道至南门,在案涉箱变站南门上贴有“变压器室”“有电危险”标识的情况下,其未经许可不顾自身安危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将含有导电金属材质的扫帚和簸箕放入箱变站内,导致其取扫帚、簸箕时触电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可减轻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的责任。最后,被告吴江供电公司既非涉案箱变站的产权人,又没有代为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担65%的责任。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吴江路灯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2300元(50元/天*46天)。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诉讼请求当中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需要以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坚持不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可。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
3.护理费28080元(120元/天*234天)。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认为护理费原告***已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获得赔付,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已享受工伤医疗费用保险待遇的,工伤医疗费用不属于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护理费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1005523.2元【(24657元+5703元)*1.84*0.9*20年】。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二级残疾,结合苏州地区城乡一体化的社会发展模式,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及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05523.2元【(24657元+5703元)*1.84*0.9*20年】。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45000元(50000元*0.9)。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因案涉事故致残,在本案中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750元(50000元*0.9*35%,总额中不再计算责任比例)。
6.鉴定费
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1200元。
7.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吴江供电公司、太湖绿化管理中心、吴江路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
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055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7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02797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027973.2元,由被告太湖绿化管理中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70028.12元(*35%+157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市政绿化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028.1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4元,由原告***负担2134元,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市政绿化管理中心负担88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账户同上)。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白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