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高竞男、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竞男,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金泰公司)、高竞男、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大公司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竞男、被上诉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原告欠款88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98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个人间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工程供货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高竞男从金泰公司处承包了我方供货的工程,我方供货实际受益人是金泰公司,***只是受雇于高竞男的经办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一人给付货款是错误的。二、在证据责任分配上,一审法院存在错误上诉人已提供了录音证据和本案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证明了***和本案其他几名被上诉人之间有密切关系,但法院对录音证据如何认定及对第一次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的事情只字未提。把举证责任完全加在我方上不公平,严重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和高竞男存在特定关系,高竞男如认为他和本争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灭有任何合作,或者和***之间解除某种关系,应当有高竞男举证,而不是我方举证。三、被上诉人广大公司作为受益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辩称,一、***与我方无关,既不是我方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身份我方不知;二、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和上诉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是否用于工地我方不知情,***编造买卖合同中项目部的名称与我方中标的工程的名称完全不一致;据我公司知情人称,上诉人与***之间在其他工程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规避责任虚构了案涉工程与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事实上上诉人所称的为涉案工程实际送料存在虚构的嫌疑,望法庭核实。
被上诉人高竞男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大公司辩称,此案与我方无关,我方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不是我单位职工,我方不认识***。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8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9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城市管理局依照规定将“让胡路区中三路191号、铁路公寓楼立面改造工程”对外招标,被告金泰公司中标;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子、水泥等。该协议中记录的工程名称为“广大集团金泰建安沿街建筑外立面改造项目部”,协议中有二原告及被告***签字,但没加盖任何公章;2012年8月17日,被告***为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沙石款56200元”;“今欠**好水泥人民币3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所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高竞男与***系合伙关系,也不能充分证明***与高竞男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要求高竞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泰公司及广大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金泰公司及广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相信***系被告金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中没有体现出工程项目部的名称,也没有举出在签订协议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原告所举的录音证据是在事后所形成,不符合签订合同当时这一时间要件,且所举录音也不能够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及广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好欠款88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9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高竞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虽然工程名称标注为广大集团金泰建安沿街建筑外立面改造项目部,但没有该项目部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与广大集团金泰建安沿街建筑外立面改造项目部有关。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也是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其他被上诉人有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录音资料和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对上诉主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好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吉东
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