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诉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源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付**,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兰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原告付**与被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广大建筑公司)、***、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诉称,被告在开发建设肇源县水文测报项目工程期间,于2014年向原告赊购楼梯扶手等货物,共计欠货款3245元,经多次索要,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3245元。
被告广大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一、被告***、兰野是肇源县水文测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兰野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已与被告***、兰野结清全部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二、原告与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给被告兰野,工程款都在被告兰野处,被告***仅是负责施工和技术。
被告兰野辩称,欠货款属实,被告***、兰野通过别人认识**,并承包该工程。承包工程的时候,被告***、兰野没有做预算,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时发现已经亏损,且被告兰野也未与被告***结算合伙债务,所以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庆水文局签订两份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工程类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庆水文局肇源水文站测报设施工程及大庆水文局肇源水文站测报设施升级工程,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合计178万元。被告广大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整个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兰野,由该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兰野在承包该工程时未与被告广大建筑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三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在178万元的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管理费、统筹款后,将剩余款项1583016元全部作为转包费用交付给被告***、兰野。
被告***、兰野系合伙关系,二人在承包大庆水文局肇源水文站测报设施工程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整个工程建设工作,交付大庆水文局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将全部工程款1590474元分批次给付被告***、兰野,被告广大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兰野承建肇源水文站工程期间,向原告赊购楼梯扶手等材料,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3245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245元。
上述事实有赊料单、黑龙江政府采购工程类合同两份、肇源水文站兰野支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兰野购买了原告付**的货物,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兰野给付所欠货款3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兰野和原告,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且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广大建筑公司也已将全部工程价款给付转包人***、兰野,故原告无权向广大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广大建筑公司给付货款3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其与兰野承包工程后,全部工程款均由兰野掌管,被告***仅负责施工和技术。因被告***、兰野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人之间具体分工并不影响其二人对外承担责任,即对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二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被告***可另行解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野抗辩称,其与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亏损,且其二人之间的合伙债务未清算,所以未给付欠原告的货款,因被告兰野与***之间的合伙债务清算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其二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务,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野给付原告付**货款32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黑龙江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