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2016号
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霍世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124号。
负责人:佟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
负责人:刘景鑫,职务:村长。
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5170.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招标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喇嘛甸镇宏伟一、二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砌筑沟道,行道块料铺设及混凝土管道铺设、沥青混凝土,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984639.92元。2013年当年竣工的项目,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2014年12月31日前经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验收、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其余15%工程款和5%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2年。2016年工程经大庆市让胡路区审计局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962617.16元。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已经给付工程款787712元,尚欠174905.16元。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下发庆让经审[2013]149号文件,批复:资金来源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出资20%(由喇嘛甸镇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工程款于2014年开始支付。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招标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喇嘛甸镇宏伟六屯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水泥混凝土路面、砖地沟、明沟混凝土管道铺设及块料铺设等,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1838110.81元。2013年当年竣工的项目,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2014年12月31日前经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验收、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其余15%工程款和5%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2年。2016年工程经大庆市让胡路区审计局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2001326.15元。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已经给付工程款1470488元,但二被告应付20%工程款400265.23元未付。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下发庆让经审[2013]150号文件,批复:资金来源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出资20%(由喇嘛甸镇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工程款于2014年开始支付。
上述两项工程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75170.39元,二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前让区政府决定工程款80%由区政府承担,20%由镇政府协调当地村委会承担,并且村委会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其同意自己出资,现因我方多次与村委会协调,该笔工程款一直没有协调筹集到位,故没有支付给原告,该笔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为村委会。
被告宏伟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结果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喇嘛甸镇宏伟村宏伟一、二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的开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工程经审核造价为962617.16元。经质证,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2013]1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三页,欲证明大庆市发改局批复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出资20%,由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20%。经质证,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3、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区政府已拨付工程款787712元。经质证,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三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喇嘛甸镇宏伟村宏伟六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的开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工程经审核造价为2001326.15元。经质证,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5、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2013]150号、[2013]20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共五页,欲证明大庆市发改局批复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出资20%,由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20%。经质证,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6、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区政府已拨付工程款1470488元。经质证,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宏伟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宏伟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广大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喇嘛甸镇宏伟一、二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一、二屯;工程内容:砌筑沟道,行道块料铺设及混凝土管道铺设、沥青混凝土;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开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天;合同价款为984639.92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13年当年竣工的项目,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2014年12月31日前经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验收、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其余15%工程款和5%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28日,审定工程造价962617.16元。
同时查明,2013年6月2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下发庆让经审[2013]149号文件,内容为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关于喇嘛甸镇宏伟村一、二屯道路维修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其中资金来源为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出资20%(由喇镇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工程款于2014年开始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陆续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787712元。涉案工程款174905.16元未给付。
又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广大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喇嘛甸镇宏伟六屯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地点: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六屯;工程内容:水泥混凝土路面、砖地沟、明沟混凝土管道铺设及块料铺设等;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开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天;合同价款为1838110.81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13年当年竣工的项目,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2014年12月31日前经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验收、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其余15%工程款和5%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8日,审定工程造价2001326.15元。
同时查明,2013年6月2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下发庆让经审[2013]150号文件,内容为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关于喇嘛甸镇宏伟六屯道路维修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其中资金来源为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出资20%(由喇镇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工程款于2014年开始支付。2013年9月2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下发庆让经审[2013]208号文件,内容为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关于喇嘛甸镇宏伟六屯道路改造补充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其中资金来源为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出资20%(由喇镇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工程款于2014年开始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陆续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1470488元。涉案工程款530838.15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广大公司主张仅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20%即400265.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负有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宏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广大公司工程款合计575170.39元(174905.16+400265.2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75170.39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29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负担4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 妍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