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04民初3046号之三
原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街1号509房间。统一社会代码91230600MA19M70R7H。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18号,社会统一代码91230600129413535A。
法定代表人:霍世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男,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和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徐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赵宇、广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暂定金额);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内容为: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未结工程款2,6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临时路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后四场北侧。原告组织人员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2月末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首先,对原告将本人追加为被告有异议,本人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伙人,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或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恳请原告和法院予以更正;其次,涉案工程是本人从被告***承包的,而不是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本人知道***要修一临时路工程,本人能承包到该修路工程,因原告是出租机械设备的,当时原告的机械设备都闲置着,本人找到原告商量合伙修路工程,原告说他可出资500,000元,由本人出面承包该工程,要来工程后由原告在现场全面负责施工,本人负责与***在外面的事情的协调,这期间本人领原告看过现场位置。2017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给本人打电话说,他在现场发现有人在施工了,让我过去,我到现场看真有工程车在施工,本人急忙和原告去***工程部,工程部人说工程车在清理场地与我们要修的路无关,这时原告对我说,“你快去找人吧,这工程可别让别人抢走。”经过我的协调,在奚工的安排下一与原告对接,在2017年11月15日开始现场施工。期间发生三次停工:第一次,在2017年11月20日,原告把一些草木狼林的杂草填压路基土下面了,***要求停工,需要返工后再开始施工;第二次,再次开工没多久,原告在施工时把高压电缆勾断导致变压器击穿,给经开区生产各车间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设停止,我本人和原告商量后认为,工程刚开始几天投入这么大,明年春天怕干不上这工程。于是本人出面找***董事长张某协商,经***董事长张某与经开区政府沟通后,要求必须把变压器修复送电一切正常后方可施工。第三次,2017年12月的一天早上,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又要求停工了,我到现场一看,在铺路基上基本看不到多少碎石。我没办法向***的管理人员赔礼道歉后又积极组织返工。在施工到2017年12月14日天气变的更冷,粉煤灰拉到工地就冻成块了,摊铺路基上压路机无法碾压,在2017年12月15日开始收工了。停工后,***人员通知我要和工程人员去现场对施工完的工程部分进行验收,我就通知原告第二天去进行验收,第二天10点钟左右***的工程师要对每条路上进行钻孔检测,原告不同意这样验收,撰文工程到现场没有***出具的验收报告。在工程迟迟验收不了,预付款也拿不到,***工程部人对我说要是给预付款你也得有营业执照、有资质才可以。我和原告商量后,为了结算方便,本人在2018年1月5日以广大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来广大建筑公司发现该工程已经基本施工结束,无法以其名义建设资金往来帐目,无法开具相关票据,所以该合同无法履行。再次,本人在涉案工程中15万元。综上所述,本人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伙人,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或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涉案工程由本人和原告共同完成,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向本人和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其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7年11月,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临时路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后四场北侧”。2017年9月,因被告公司厂区内需修建临时路一条,经过考察了解,被告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在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期间,***组织施工队修建了临时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或确认单等类似文件,也从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的接触。至于原告与***之间如何合作的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是他们内部之间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告公司只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没有权利向被告公司主张临时路的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进行了验收”,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2017年12月15日工程停工后,由于天气为寒冷冬天,已经非常寒冷不能施工,此项工程的一些辅助项目培间土、排水沟等已无法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公司与***协商,待2018年春天时继续施工,将后续工程完工。后因各种原因,后续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另外,由于在临时路修建期间,施工方存在野蛮和消极施工的现象,被告公司至少有三次到施工现场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但一直没有得到施工方的答复,因此被告公司也一直无法对所谓的工程进行验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进行了验收的情况。此项工程路面坑多不平,质量极差,连豆腐渣工程都不如。目前被告公司也正在组织相关证据准备对施工方提起诉讼,赔偿被告公司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所诉工程也没有验收,主张不合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大建筑公司答辩称:2018年1月5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发现,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以于2017年12月份施工完毕,致使我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法参与管理,无法以我公司的名义建立资金往来账户,导致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原告投资是多少、具体工程款是多少、工程款是否结算回来,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加盖公章),欲证明2017年10月份,原告经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叔叔即本案被告***介绍,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临时路工程,原告于2017.11.13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12月末完工,2018年1月份,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程部的人员对原告所施工的临时路进行了验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笔录应认定为证人证言的性质,都是个人陈述,且二人陈述并不一致,应有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才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另外,二人间关于施工的陈述,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只认可***的施工人身份,***陈述中并没有说该工程已验收他陈述的是该工程未完工。被告广大建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其公司不知情,所以不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在涉案工程中投入150,000元。根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光盘一份,欲证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大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大庆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所对原告施工的临时路测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4月25日,大庆市公证处对恒基服务所的测绘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制作光盘。2019年5月11日,恒基服务所现场测绘的数据进行了汇总,并出据了经开区韩国素食米饭厂区内临时路工程测量成果。测量结果为主路工程量为8431.47立方米,主路相交处转角处工程量为278.63立方米,辅路工程量为4961.15立方米,辅路与主路相交处、转角处工程量为93.90立方米,临时路工程粉煤灰碎石总量为13765.15立方米、临时路的材质为粉煤灰碎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保全程序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公证处,我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此份公证书是在2019年5月27日做出的,距离工程结束有一年多的时间,因此对证据保全的效力不认可。另外,原告在做此份公证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现场检测的时候被告公司也不在现场,对其测量方式、长度、面积、施工材料、工艺均不认可。另外,原告委托的大庆恒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资质,原告并没有举证,因此对其工作人员的资质也不认可,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测量的事情我不知情。根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公证费票据原件1张、录像费票据原件1张、测绘费票据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施工的临时路面临随时被政府相关部门毁灭的危险,原告委托恒基咨询事务所对临时道路进行测绘,并申请大庆市公证处对上述测绘过程进行公证,为此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4,500元,支付录像费1,500元,向恒基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00元,这些费用均是原告在此诉讼中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公证中发生的费,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主张的费用属于损失之类的,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对这个事一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张某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购买随时的收据复印件二张、购买粉煤灰的收据复印件二张、修理变压器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以上复印件与原告核对均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对临时路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了材料。原告完成临时路施工后,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票据的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转账明细可以看出,2018年2月13日给原告转款的是张某,不是被告公司。另外,从***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笔录的第三页第一行),此笔转账是张某的一个姓邓的朋友管***借的150,000元,是应***的要求打给原告的,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公司给原告转款的事实。其本质是***与原告间的交易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交的都是手写的收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予认可,不符合财务规定,是非正规票据,根本无法入账。另外,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大部分都是施工结束后的收据,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上述票据无法证实此些票据是用于临时路的修建中,请求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广大建筑公司认为其公司不知情,不与质证。被告***对转款的真实性同***一致。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因为不是正规发票;2、2017年11月24日修变压器的票据这个是不应***承担的,因为是原告自己施工时钩断电缆导致变压器击穿,所以说这个事不应由***承担。
5、原告提交工程认证汇签单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完成临时路工程施工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由于该项目是市政府招商项目,为了付款合规,在项目完工后,被告***公司与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本案临时路工程合同。该合同为完工后2018年1月5日事后签订,其签订时间结合广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也证实了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二人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和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临时路的修建时间是在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8年1月5日,此时施工已经结束。因此合同并没有真正履行;另外合同的签订方是***与广大建筑公司,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也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是原件,从此单上可以看出,施工单位为广大建筑公司,签字人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此单上的内容只证明了临时路工程的存在,被告公司并没有对此工程进行结算。工程认证汇签单只能证明***是施工人的地位,并不能证实该工程已经完工,更不能证明已经竣工。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对汇签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给***出具任何授权委托,***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是***,通过向律师咨询因为我没有广大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广大公司签字。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基本结尾,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此工程在2017年12月15日就已经收工,而不是在2017年12月末,我有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欲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被告***提交照片4张。2019年7月被告公司拍摄的,证明案涉的临时路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非正规道路,并未完工,该道路无法使用,原告主张完工的事实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公信力,并且照片的内容并非原告施工的临时路,并且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仅凭借几张照片就可以确定,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问题更是无从谈起。被告广大建筑公司认为其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照片中的路是不是原告施工的路,工程至今没有双方去验收。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张某的个人银行卡按照***的指示打入到***建设银行的卡中150,000元,是应***的请求偿还的邓威给***的借款,并转入他指定的人账户中,通过该交易明细还可以看出张某的卡中均是个人消费,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个人消费包含手机充值消费及福瑞邦公司购药消费。此证据和***的陈述、短息记录及张某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份证据并不能排除是张某代表***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该笔汇款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发生在工程停工后,性质应该是工程款,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投资款;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收到邓威的还款时,便将上述150,000元存入到自己的银行卡,但该交易明细单并不能体现出这一存款的记录,故证人陈述不客观。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因不知情不予质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提交2017年12月16日原告交给***的成本清单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该证据是由原告亲笔书写并出具,该证据与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认证,证明我与原告的关系如何约定的,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说他出500,000,我去要这个工程,要来后由***在现场负责施工,我负责对***协调以及外面事情的协调,完成后扣除本金,利润让我看着给,两份相互认证,足以证明我与原告是合伙施工关系,不然原告不会只向我汇报成本发生情况,而不向我主张应得工程款,只有是承包关系才会向我主张工程款,如果是承包关系,就应扣除我投入的150,000元,我强调一点,我向法庭举出该证据并不意味着我认可原告申报的成本,原告发生的成本到底是多少,涉及到我们合伙的关系,不能再本案解决,我们将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是原告实际投入涉案工程施工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及劳力,由于原告是从被告***手中获得的案涉工程,因此在完工后,提供了相关的成本测算,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反而能证实涉案工程从始至终都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至于被告提到的150,000元,是在原告2017年12月完工以后,2018年2月13日***公司通过其法人张某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广大建筑公司、***认为其不知情,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我转给***的150,000元钱是张某还给我的个人借款。我让张某转到***银行卡上的,***把卡号用短信发给我,我又发给张某,150,000元作为我对此工程的投资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证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且证人曾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证人与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可信;2、证人陈述临时路没发走人,相当于没有修,该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认可,只有几百米的辅路没有修完,公证处的录像也可以证实临时道路是完全可以进行人车通行的,故此证言不客观;3、证人在陈述中存在选择性回答,对其有利的部分进行回答,对其不利部分闭口不答,其称对涉案工程并不清楚,但事后又对其有利的部分进行了相应的陈述;4、邓威借钱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这个日期是涉案临时路工程停工后不久的日期,还款时间过于巧合;5、临时路的现状应以公证处的照片及录像为准。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及我公司拍照的临时道路现状的照片予以证实,其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广大建筑公司认为其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
10、被告***提交手机短信截屏1张,证明2018年2月13日,***将他的银行卡号用短信的方式发给我,让我将投资款转入这个卡号,该证据与张某的证言相互佐证,150,000元是张某还我的个人借款,我让张某将150,000元转入***的银行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上该短信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发送的短信,该短信内容并不能体现出是被告汇投资款。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因不知情,不予质证。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广大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速食米饭米粥及配菜项目――临时路工程,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组织人员施工,并由其垫付相关费用。
2018年1月5日,被告***与被告广大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大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发现该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广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管理、未施工、没有资金转结。
2018年4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认证汇签单,内容记载:“工程名称: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签事项:速食米饭米粥及配菜项目临时路;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广大建筑公司下方签名);工程部、建经办、总经理、董事长处由被告***相应人员签名。”
又查明,2018年9月7日,原告以被骗为由向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报案。2018年9月12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侦办公室询问,被告***陈述:2017年11月份,其在被告***处要来一个修路的活,然后找到原告口头约定一起干这个活,由原告具体带人施工,完成后把原告的本金扣除,利益看着分。修路时***投资了150,000元,是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号,因张某的一个姓邓的哥们曾向其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银行卡号后就发给了张某,后来由张某汇给了原告。2018年8月末,原告找其算工程款,列出一个单子发致其微信,总数是1,398,419元,该笔费用包括其投次的150,000元和原告借来的900,000元所产生的162,000元的利息,而***其本人算的是1,020,000余元,按原告的算法原告借的900,000元的利息也是其二人共同承担的。该工程因有搅拌站没有动迁而无法施工,所以还有几百米没完工,而且按照工序还有路面没有用压路机压。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大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大庆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所对原告施工的临时路测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4月25日,大庆市公证处对恒基服务所的测绘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制作光盘。2019年5月11日,恒基服务所现场测绘的数据进行了汇总,并出据了经开区韩国素食米饭厂区内临时路工程测量成果。测量结果为主路工程量为8431.47立方米,主路相交处转角处工程量为278.63立方米,辅路工程量为4961.15立方米,辅路与主路相交处、转角处工程量为93.90立方米,临时路工程粉煤灰碎石总量为13765.15立方米、临时路的材质为粉煤灰碎石。为此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4,500元,支付录像费1,500元,向恒基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将他的银行卡号用短信的方式发给被告***。同日,张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帐户向原告***转账1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在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的到期债权2,600,000元,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做出(2019)黑0604民初3046号之一、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在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的到期债权260,000元予以查封,及相应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而后,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其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其处没有2,600,000元的到期债权。
2019年7月2日,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600,000元,共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本院论述如下。
第一份证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经被告***的介绍承包了***公司发包的临时路工程。经核对,该询问笔录中并未记载***对该项事实的认可。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在涉案工程中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并且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由***具体施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发、承包及转包关系。
第二份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原告的转账记录、购买随时的收据、购买粉煤灰的收据复、修理变压器的票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工作进行了施工,被告***的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于原告具体施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做为发包方的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银行卡号的微信截图及同日张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帐户向原告***转账150,000元交易明细、***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帐户是张某个人帐户,其转账行为不能代表***,故不能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第三份证据、工程认证汇签单、***与广大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由被告***进行验收,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进行验收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单位系***,并且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并未竣工。经审查,该认证汇签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广大建筑公司的***,并没有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字样及内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作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五份证据、公证书及费用票据、录像费票据、测绘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大庆市公证处对经开区韩国素食米饭厂区内临时路工程进行了测量,及为此花费的票据。
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广大建筑公司具有发、承包或转包法律关系,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即已经验收合格或已经交付使用,也即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未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胜军
审判员 :李金霞
审判员 :崔会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 欣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