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锦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锦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02民初2634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锦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任登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锦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全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锦全公司向原告***租赁4台混凝土运输罐车在施工地进行混凝土运输,每台每月租赁费2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锦全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结算单明细一份,该结算单有现场经办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总工程师**分别签字。被告锦全公司应支付租赁费205399元,当时支付115399元,事后又支付28000元,尚欠6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全公司辩称,项目经办人**与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锦全公司无关,**不能代表被告锦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被告锦全公司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锦全公司向原告***租赁4台混凝土运输罐车(车牌号为黑EB0905、黑M09785、黑EB0861、黑BJ3505)在施工地进行混凝土运输,每台每月租赁费26000元。工程完工后即2011年12月6日,被告锦全公司向原告***出具北辰商砼车工作时间表一份,其载明“工作时间: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19日,2.5个月,车号黑EB0905,即:2.5个月×26000元/月=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付35000元,未付3万;工作时间: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19日,2.5个月,车号黑M09785,即:2.5个月×26000元/月=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付35000元,未付3万;工作时间:2011年8月13日-2011年10月24日,2个月11天,车号黑EB0861,即:2.5个月11天×26000元/月=61533元(陆万壹仟伍佰叁拾叁元整),付31533元,未付3万;工作时间: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2日,16天,车号黑BJ3505,即:16天×26000元/月=13866元(壹万叁仟捌佰陆十陆元整),全付;合计205399元(贰拾万伍仟叁佰玖十玖元整)。”该结算单有搅拌站***、现场经办人**、项目负责人**、总工程师**以及原告***分别签字。工作时间表还载明:“2014年1月28日付18000元,未付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余陆万贰仟元整”。被告锦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5399元,其于2011年12月6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115399元、18000元、1万元,合计支付143399元,剩余62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辰商砼车工作时间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锦全公司辩称**、**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证明其与被告锦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以上三人的行为不予追认,但被告锦全公司的陈述不能否定原告***的4台罐车已为其施工地运输混凝土的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锦全公司的以上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锦全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应履行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且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锦全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全公司支付租赁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锦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大庆市锦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