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皖16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鲁杰,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负担。事实和理由:***不服从上诉人的指挥与安排,也不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务报酬,其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损失不应由我单位承担。我单位中标修建张店乡*****和赵庄水泥路,由***负责该项目的修建,***将该项目轻包工包给了虞城的***,***是跟随***干杂活的,工资由***发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垫付14000元,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个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器操作中疏忽注意,本身存在一定过失,只承担10%责任显失公平。***明知自己只是一个干杂活的,不负责开机器,却在干杂活期间让别人开动机器导致其手指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在上诉人工作场合受伤,原审原告的诉求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7.8元、误工费7664.4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工资款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229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76.8元,合计107766.5元,仅诉求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修建张店乡*****和赵庄水泥路,并于2015年10月1日与张店乡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为该项目负责人。**立为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修路工人。2015年10月9日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其左手被轧路机三角带绞伤,致左手中、环指完全离断,左手拇指远节缺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药都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3天。***为***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为其承包的水泥路段负责修路,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7.8元、误工费7664.4元(85.16元/天×9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0559.9元(1082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5418.7元。雇主负有为雇工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法定义务。***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因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致使***遭受人身损害,故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58876.83元(65418.7元×90%)。***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器过程中疏于注意,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求的工资款、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因***与***、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与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887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原告***负担5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由其承建及***是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辩称***是由虞城县的***雇佣,***工资由***发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依照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对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施工工人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其关于案涉事故中***个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举证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