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02民初2670号
原告:***,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堂,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60374
被告:鲁守信,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682776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鲁杰,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晴,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鲁守信、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后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李楼村委会)、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王清堂,被告鲁守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后李楼村委会,被告青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鲁守信雇佣的工人,鲁守信挂靠青松建筑公司承建后李楼村委会的乡村公路工程。2015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在修路期间,由于当时轧路机出现故障,原告和其他几位工人在挪轧路机的时候,原告的左手被轧路机绞伤,致原告左手大拇指、中指、环指完全离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药都医院骨科进行治疗,期间所花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2016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因被告借故推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7.8元、误工费7664.4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工资款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229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76.8元,合计107766.5元,仅诉求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守信辩称,鲁守信与***不存在劳务关系,鲁守信不是适格的被告。***是跟随虞城县的老板张心合在鲁守信所在公司承建的赵庄修建水泥路的,***负责干杂活,不受鲁守信的指挥与安排,也不从鲁守信处领取劳务报酬,因此鲁守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鲁守信出于人道为***垫付医药费14000元,仍保留向***要求返还的权利。***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只是一名杂活工,不负责开启机器,却让别人开动机器致使手指受伤,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后李楼村委会辩称,发生事故的路段是谯城区交通局的指标,所签订的修路合同是张店乡人民政府与青松建筑公司签订,村委会只是协助,不参与修路,实际施工人是鲁守信,不清楚鲁守信与青松建筑公司是什么关系。后来在后李楼村委会主任鲁杰和鲁守信与原告调解的过程中,原告觉得赔偿数额低,没有调解成功。村委会一直在协调原告受伤的事情,至今无果。
被告青松建筑公司辩称,鲁守信是我公司的人员,该路段是由我公司修建,鲁守信是该路段的项目负责人。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多,所以一直协商无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松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修建张店乡吴庄环村路和赵庄水泥路,并于2015年10月1日与张店乡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鲁守信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青松建筑公司临时雇佣的修路工人。2015年10月9日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其左手被轧路机三角带绞伤,致左手中、环指完全离断,左手拇指远节缺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药都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3天。被告鲁守信为***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青松建筑公司临时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水泥路段负责修路,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7.8元、误工费7664.4元(85.16元/天×9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0559.9元(1082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5418.7元。雇主负有为雇工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青松建筑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因青松建筑公司未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致使***遭受人身损害,故青松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58876.83元(65418.7元×90%)。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器过程中疏于注意,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工资款、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鲁守信、后李楼村委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鲁守信与后李楼村委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887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青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原告***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