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2民再8号
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铁笼挤塑板厂业主,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姜延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萨友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黑0602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原审被告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2010年8月2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由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签字,双方约定,原审原告出卖给原审被告金山公司货物,后原审原告将价值212242元的挤塑板和电线送到原审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该批货物用于原大庆市中医院地区安置楼工程。该笔货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212242元,利息48805元。
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被告金山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不是金山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系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被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购买挤塑板合同、出具欠据的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及欠据约定的给付义务;3、原审原告主张的电线货款不是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挤塑板买卖合同标的,产生的货款欠据系被告**个人出具的,王林证明交付货物的证言是虚假的,故该笔货款不是合同约定的货款,无论挤塑板购销合同是否是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该笔电线款均不应由原审被告给付;4、原审原告出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购买人拖欠货款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5)萨友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负责购买材料,然后将材料转卖给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在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并不知道合同的相关事项,赵德福认可在原审原告处买过挤塑板,但没有在原审原告处购买过电线。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给付货款212242元,并支付利息48805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10月6日,原审被告金山公司购买原审原告挤塑板116238元,送货地点为萨区中医院经济适用住宅工地,该公司现场财务赵德福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先后在原审原告处购买价值96004元BV电线,送货地点为萨区中医院经济适用住宅工地,且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在其处购买挤塑板116238元及BV电线96004元,共计212242元,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加盖了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原中医院地区安置楼工程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赵德福为该公司现场财务。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在原审原告处购买BV电线96004元及挤塑板116238元,且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二份,并有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财务赵德福签名,证人证明该材料均用于该工程,虽然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被告**和赵德福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欠货款时间,无法证实具体还款时间,但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审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原审判决书:一、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审原告货款21224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5年1月26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71元,原审被告金山公司负担4545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举证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合同记载的供货方为大庆市龙凤区铁龙挤塑板厂,根据法律规定,其权利人为该挤塑板厂,所以原审原告在本案的主体不合格;第二,原审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从未用过项目部的章,该项目部公章真伪无法证实,而且被告**并非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仅是当时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材料供应商;第三,该合同明确注明了有效期,该有效期与原审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日期不相吻合,销货清单是在合同有效期之后发生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合同中**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也没有委托过被告**代理其单位向原审原告购买材料,被告**都是自己购买材料然后再卖给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从中挣取差价。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与大庆市龙凤区铁龙挤塑板厂签订了购买挤塑板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虽然原审被告金山公司质证认为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该案原审发生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执行,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销货清单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共欠原审原告材料款212242元。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对2010年10月6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无法证明是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欠款;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是拖欠电缆的钱,与原审原告经营的挤塑板厂无关,其次被告**并非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员工,其个人出具的欠据应由其个人给付,即使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该两份证据发生时间在原审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据有效期之后,故上述二份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所供材料系原购货合同中的实际供货量,更无法证明原审原告将此购货清单中的材料用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被告**质证认为,销货清单中被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不是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是给案外人王国通出具的,因无法核实收款联是否是赵德福本人所签,对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销货清单所列的BV线与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挤塑板不是同种商品,虽然该销货清单中有被告**签字,但未加盖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单位的章,且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向其购买过BV线,故本院对该份销货清单不予确认;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可以证实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3、(2015)萨友商初字第26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证人王林、宁旭峰曾于原审中出庭作证,王林证实了原审被告承建的三标段工程外墙保温挤塑板材料为原审原告提供,并且该工程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项目经理处拿的公章。宁旭峰证实了他曾受雇于原审原告,负责拉运挤塑板送往原审被告金山公司施工的三标段工地。原审被告金山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笔录中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本案中原审原告并未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所以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审笔录中可以证明原审中证人王林自认其受聘于被告**,而且原审原告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王林并非是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工作人员。宁旭峰系原审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林系被告**个人雇佣的人员,王林曾代表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过挤塑板,被告**并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只是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对证人宁旭峰证实的其向该工地送过挤塑板的事实,因被告**并没有在现场,对此事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上诉状一份,证实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供应挤塑板的事实及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金山公司质证认为,上诉状中仅说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所有供货款由该工程的唯一材料供货商被告**负责,由被告**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只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并不知情,在原审中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并不认可涉案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其单位实际使用的公章。被告**质证认为,本案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公章是否为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公章,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不曾持有金山公司的任何公章。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原审被告金山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因疏于管理,在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在本案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事实,即原审被告并不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5、证人王国通证言及录音光盘,进一步佐证被告**是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在原审原告处购买了材料并要求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在录音中被告**没有认可合同是其本人签署,更没有说明证人要证明的供货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且被告**也明确说明货款不是金山公司直接支付的问题,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审原告要证明金山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事实;证人证言证实不清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金山公司送挤塑板的详细情况,而且证人证言多处矛盾,说明证人不知情,因证人证言虚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不是金山公司的代理人,只是金山公司的材料供货商,该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最终认可原审原告所主张的21万元款项,其明确表明关于价款问题需要对对帐;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金山公司。本院对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不能清楚证实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送货的过程,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举证如下:
1、2010年1月10日,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大庆市中医院地区安置楼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供应给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从未向其他人购买过该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均加盖让胡路法院档案公章),证明一、原审中的证人王林是被告**的雇佣人员,王林负责签收被告**所有建筑材料,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原审被告项目部公章字样的印章系王林加盖的,原审被告并未授权过王林和被告**代表原审被告签订合同;二、被告**自认其是原审被告在原中医院三标段工程中的材料供应商,并非是原审被告的工地管理人或工程的承包人;三、被告**出具的所有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欠据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审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案件当中所有当事人的认可和举证质证仅能针对让胡路法院的该起案件,对其他案件不产生任何影响也无任何指导作用,该判决中所认定事实也只认定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但从该案的判决和笔录当中可以看出原审被告的项目部公章是一直在使用的,所以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内容在本案中不适用,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8页(均系复印件),证明证人王林和宁旭峰可以证实原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实际购买人是被告**,王林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赵德福是**的亲属,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过程中,被告**未举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系大庆市龙凤区铁龙挤塑板厂实际经营人。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在承建大庆市中医院安置楼工程期间与大庆市铁龙挤塑板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铁龙挤塑板厂购买工程所用的挤塑板,交货地点为大庆市友谊路与中三路交汇处,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审原告在合同的供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大庆市龙凤区铁龙挤塑板厂的公章,合同的需方处加盖了原审被告单位的“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医院地区安置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被告**的名字。2010年10月6日,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赵德福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挤塑板款116238元的欠据一份。该欠款经原审原告索要未果。
另查,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处的“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医院项目部”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双方对所鉴定的送检材料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再审开庭过程提出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其签名是否为其所写进行鉴定,本庭限其在七日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的,需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医院地区安置楼工程项目部”公章,虽然原审被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合同中需方所加盖的“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医院地区安置楼工程项目部”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双方就送检材料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不能,但原审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的上诉状中已经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公章的真伪,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在原审原告***已经如约供货,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并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尽管被告**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均认可被告**向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但被告**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挤塑板是由**从原审原告***处购买并提供给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且原审被告未对购买并使用挤塑板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给付货款116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BV电线款96004元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审原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原审被告金山公司承担该货款的给付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购产品不含BV电线,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存在直接买卖BV线的合同关系,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据中仅有被告**个人签字,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给付BV电线款96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给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经计算为21969元,故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友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货款116238元,利息21969元,合计138207元;被告**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152元,原审被告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艳
审判员  周 红
审判员  刘 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