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钦昇商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1民终26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钦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钦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昇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4民初18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钦昇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钦昇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市鑫宇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泰公司)将对于大东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钦昇商贸公司并已经通知了该五人。温春建设公司系牡丹江新镇——丹江湾2期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大东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20日,鑫宇泰公司与大东公司鉴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鑫宇泰公司供应钢材,大东公司给付钢材款,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合同内同时有***、***签字及大东公司签章。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若未如约支付钢材款,则需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后鑫宇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钢材供应义务,大东公司、***、***、***、***未给付钢材款,鑫宇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钦昇商贸公司,并通知了上述五位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钦昇商贸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五位债务人在本案中都是公告送达方式接到通知,说明钦昇商贸公司根本无法联系到该五人,也不知道地址,因此才在开庭时将转让债权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交。鑫宇泰公司已经出具债权转让通知,钦昇商贸公司也提交了与鑫宇泰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开庭时也明确告知了几位债务人,应视为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 钦昇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东公司、***、***、***、***共同给付钦昇商贸公司钢材款202.4万元;2.判令大东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3.判令大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大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鑫宇泰公司与钦昇商贸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鑫宇泰公司享有的对大东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可能存在的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权利转让给钦昇商贸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鑫宇泰公司已通知了大东公司、***、***、***。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债务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钦昇商贸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钦昇商贸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96元,退还钦昇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钦昇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大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大东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到大东公司、***、***、***,其与受让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驳回钦昇商贸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4民初182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