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宜春市**区人,住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区飞剑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飞剑潭乡殊桥街。
法定代表人:黄剑雄,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景,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士北路(园丰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7112602U。
法定代表人:吕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区飞剑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易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39650元工程款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以工程款139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辖下的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因除险加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挂靠第三人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竞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16507.46元,同时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履约保证金退还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垫资包工包料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评审工程实际价款为698400元,被告仅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3965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关于未付的工程款,**绍乡长、彭栈国主任、高勇主任在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上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的甲方是乡政府,乙方是第三人;二、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验收合同后按上级拨款为准,我方已经把钱全部支付,全部价款558750元已经全部交付给了祥润公司。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称和辩称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明细,证明1、原告挂靠第三人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乙方实际履行人是原告;2、证明第三人分三次转付5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3、证明被告已退还了合同押金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客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这是原告个人的交易明细,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明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挂靠了祥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他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对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由第三人中标承建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亦以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故对《中标通知书》、《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于银行明细,被告对经飞剑潭财产所及飞剑潭出纳向原告付款合计5万元无异议,故该证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宜春市**区财政局和水务局联合下发的袁财建发【2017】5号文件、经**绍乡长、彭栈国主任、高勇主任签名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工程结算评审缴款通知》。证明1、原告承包的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区财政局与水务局联合审计确定工程款为69.84万元;2、证明被告至今未付余下的139650元(20%)工程款给原告;3、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区财政局与水务局确定工程款为69.84万元,文件里面明确了工程款的20%由被告来支付。被告对袁财建发【2017】5号文件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工程合同相对人是祥润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发票,合法性提出异议,此票是用于个体生产经营;对工程结算评审缴款通知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袁财建发【2017】5号文件,原告提出了异议,而提供的系复印件,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文件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两张发票,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署了名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程结算评审缴款通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被告认为该委托书已经过期。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系第三人出具的,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区2014年度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格为716507.46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宜春市**区飞剑潭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90日,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付款方式为中标后乙方交纳伍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00%退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上级拨款进度到位;违约责任,如验收不合格,甲方将依据袁府办字(2013)126号文件要求不予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乙方所交伍万元合同履约金将不予退还,同时还要承担相关损失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2015年3、4月工程完工。2016年4月和9月,被告将履约保证金5万元分两次退还给了原告。此外,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有关部门已经拨付到位金额80%即55.875万元,被告将此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剩余20%的工程款139650元,被告尚未支付。后原告以相关部门下发要求各乡镇自行筹措资金解决工程款的不足部分为由多次向被告催款。原告2018年7月11日,原告开具了两张税务发票,金额合计为139650元,被告单位干部高勇、彭栈国在发票上签署了名字,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即乡长**绍于2018年7月12日在发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宜春市**区飞剑潭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综合被告财政所、工作人员向原告转账返还履约保证金(押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庭审查明的事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相关的施工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飞剑潭乡刀石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内容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等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上级拨款进度到位”该内容属于附成就条件的履行约定,即上级拨款多少,被告应支付多少。经查明,被告已经将上级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并未卡扣第三人及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系宜春市**区财政局和水务局联合下发的袁财建发【2017】5号文件,文件中要求剩余工程款由各乡镇自筹资金支付。以及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发票上签名并同意付款。被告对袁财建发【2017】5号文件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文件的真实性,且发票虽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同意付款,只能证明原告尚有139650元工程款未结清,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了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其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剑琳
审 判 员 刘小涛
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