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8民初1935号 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62FGK56,住所: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万和一品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7122691R,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1166号商务中心A座1202-12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315442元及利息,利息以315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位于定南县城的“高标准农田”工程提供水泥,付款时间为月结15天,如被告一未能按时支付水泥款,所欠水泥款每月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月27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315442元,被告二自愿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5月前偿还,并愿意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给付利息。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截至起诉尚欠货款315442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承接该项目系经人介绍,当时答辩人要求的供货品牌为海螺牌水泥,但被答辩人供应的并非海螺水泥。被答辩人诉求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并没有欠这么多货款。答辩人诉求的货款31万余元是加收了利息的,答辩人认可的货款金额为242648元,超出部分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大概计算了7万元利息,结算后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祥龙建设在定南县城的该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使用金亿公司的“**”牌水泥,供货期间: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6月10日。水泥结算价格随行就市,水泥验收***公司固定指派验收人员**验收,货款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货款,当月总数量货款在次月对账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当月的15日之前之日,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所欠水泥款按每月两分利息支付给金亿公司。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是2019年9月22日。供货结算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提供2019年11月1日《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42648元,欠款单位**愿按此款项月利率2%计利息。注明:此款项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20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1月27日《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叁拾壹万伍仟肆佰肆拾贰元(小写:315442元),欠款单位**愿按此款项月利率1.5%计利息。注明2021年5月归还。欠条出具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支付过相关款项,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催取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南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部签订《水泥供销合同》,被告**在代表人处签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但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答辩称供应的货物与约定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欠条》、供货单时间以及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9月22日为最后供应货物的时间,在该时间节点后的货款金额应为固定金额。被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日所欠货款金额为242648元,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该时间节点后仍有货物往来,因此无法证明其主张货款315442元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实际所欠货款为242648元,315442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与货款合计计算所得的答辩意见与原、被告在《水泥供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在24264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供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本案货款经原、被告结算,2019年11月1日欠条载明月利率为2%,2021年1月27日欠条载明月利率为1.5%。原、被告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在自2021年2月1日起按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年利率15.8%)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648元;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42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年利率15.8%)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6元,保全案件申请费2705元,共计10561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