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2379号
原告:四川鑫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龙北街丰泽园A区5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法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梁婉军,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鑫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德邦公司退还代理费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资金利息至款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鑫宏鑫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协议书》,鑫宏鑫公司委托德邦公司代办4级资质的相关事项。鑫宏鑫公司依约支付代理费25万元,并交付了全套办证材料。但德邦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9年3月30日前交付资质证书。由于德邦公司未能完成代理事务,故应当退还代理费。2019年12月18日,德邦公司退款10万元。鑫宏鑫公司故诉至法院。
德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鑫宏鑫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鑫宏鑫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通知德邦公司在7日内退还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款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德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代理事务,应当在鑫宏鑫公司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收取的代理费。故德邦公司应当退还15万元,并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本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四川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