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059号

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2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黄凤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政,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6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洪,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分明,男,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朋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周分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第三人周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的巴山公交公司综合楼工程,将外架模板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周分明。周分明2020年7月23日私下雇请被告从事木工支模,2020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工程中不慎受伤,第三人周分明作为被告雇主将被告送医并结清医疗费,同时周分明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所有劳务费用。被告与第三人劳务关系明确,没想到被告申请仲裁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此,现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原告承建巴山公交公司综合楼并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均属实,以及被告受伤后由第三人送医治疗也是属实的,根据劳社部相关规定原告将工程违规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第三人,其用工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则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该项基本事实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中第4项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本身不具有用人资格的,其也不具有劳务承包资格,由此应该由原告承担其用人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周分明述称:1.原告述称事实理由成立。原告将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是第三人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在第三人的工地工作5天,在不听第三人现场指挥安排的情况下不慎受伤,被告受伤后是第三人及时送医治疗,被告的工资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若需要承担责任我愿意承担;2.被告系我雇请的工作人员,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与第三人协商决定的,与原告并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构建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模板制、安,外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02),约定由原告将巴中市回风公交站综合楼项目模板、外架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在劳务分包合同尾部签名。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安全生产责任书》。

2020年7月21日左右,被告**受第三人雇请到案涉工程上班,从事支木工作,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工资按照24元/㎡,以计件方式计算。2020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第三人将被告送到巴中市中医院治疗,并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480元。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2021年2月2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2020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8日,原告汇朋建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第三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交一份《关于请求拨付工程款的请示》,载明因被告受伤后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其他民工急需生活费,请求原告在第三人承包限额内解决10万元费用;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提交《关于**受害事故的汇报》,载明:……因**2021年7月22日进场,系我私自雇请的人员,该员还在熟悉工作流程过程……,现请求项目部对**的受伤不作安全考核,本人作为雇主承担**的雇主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被告受伤时间、地点以及招用、工资发放均无异议,原告称其日常工作由工地工头周小平安排,周小平系第三人周分明雇请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模板制、安,外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关于请求拨付工程款的请示》《关于**受害事故的汇报》、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在民法典适用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款“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庭已查明事实,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14日由原告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被告**受第三人雇请在巴中市公交综合楼项目工程从事支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周分明,但被告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并非由原告直接招用,而是由第三人招用,并由第三人雇请的人员安排工作,并且工资由第三人发放。依据在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务工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受到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亦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建立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系因不服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20201〕03号仲裁裁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属于原告可请求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999.3.15)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罗霞

书 记 员  蒲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