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910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6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和,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黄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政,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庭杰,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80号。
负责人:王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和,被告汇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庭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的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误工、司法鉴定、残疾赔偿、续医、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82135元(含第一被告与***已垫支的53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巴州区回风大道“巴中公交综合楼项目工程”,该项目部负责人***雇佣原告做木工工程时,因该工程未设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做电梯井负2楼时摔到负3楼约6米高将原告摔伤。当时由该项目木工带班头周小平用小车将原告护送到巴州区红十字医院检查后,又将原告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两处头皮裂伤约8厘米,颅内淤血,左肋骨3、4、5、6、7肋骨背支,5、8、10肋骨前支骨折;2.左肺挫伤;3.脑壁皮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肩胛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肝脏囊肿”。住院医疗27天,好转出院。后经协商无果,院外继续康复治疗。
2021年11月3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同时查明第一被告在第三人分公司投保事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朋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工地受伤属实,但受伤原因是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我们认为原告有冒险的行为,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2.原告从事的支木工作,我们分包给***,原告是***雇请的人,原告方起诉书也载明了;3.我公司已经购买了建设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我公司进行担保;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一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二是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5.本案诉讼费应由***及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针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系我临时雇佣人员,受伤属实;2.针对受伤的赔偿,原告是成年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同意其余被告的答辩意见;3.诉讼费由我和原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将我们列为被告;2.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后续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品,伤残赔偿金按19年计算为72680.7元,另外的费用请求法院按照中级法院指导意见审查;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汇朋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办人)与被告***(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模板、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施工名称为巴中市回风公交站综合楼项目,承包范围:1.模板分项的范围本工程模板分包项目为包工包料及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木作工程……3.外架分项的范围乙方负责人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全部防护架体的搭拆工作……事故处理与处罚1.事故现场、生活区、上下班路上如未达到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发生安全事故的医药费1万元以内(含1万元),乙方授权负责人承担;医药费1万元以上乙方授权人承担超出部分的20%(保险理赔后)。由于乙方不按安全法律法规、施工方案、安全交底施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建议乙方对施工现场本劳务队的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险。2.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相关规定立即上报甲方,同时应尽力施救,保护好现场,以便有关部门进行勘察、鉴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现场进行施工。2021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意外摔伤。当日,原告***遂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3-7肋骨背支,5-8、10肋骨前支骨折伴左侧血气胸;2.左肺挫伤;3.胸壁皮下气肿;4.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肩胛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肝脏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避免感冒受凉。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三月内勿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十天后视情况拆胸引管处缝线。3.出院一月、三月后返院复查,胸外科门诊随访。4.院外注意监测血压,心内科门诊随访。本次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3139元,由被告汇朋公司垫支。
此次住院原告***住院手术产生麻醉费140元、材料费280元,出院后因鉴定在巴中市中医院产生检查费380元。原告***此次受伤合计医疗费53939元。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了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汇朋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2日零时至202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00元;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15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险6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00元。双方还进行了《特别约定》:1.该工程为巴中市公交公司回风综合站综合楼;2.从业人员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3.本保单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为80元/天,住院津贴为100元/天,免赔3天;4.伤残程度评定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或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依据为依据,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5.本保单附加扩展24小时条款……原告本次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1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项目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因其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汇朋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且被告汇朋公司明知该工程不能再次转包的情况下仍转包给被告***,故被告汇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理智健全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失80%的责任,被告汇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以及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以及出院后的门诊费,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3139元,后产生各项检查费及药费800元,加后续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共计68939元(自费药为:50000×10%+18939×15%=7840.8元);
2.残疾赔偿金,19年×38253元×10%=72680.7元;
3.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
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
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
7.交通费,市内交通费酌定300元;
8.鉴定费,2600元。
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99.7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68939元(其中自费药为7840.8元)、残疾赔偿金72680.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
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约定,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1098.2元(扣除自费药7840.8元),残赔偿金72680.7元,误工及住院补贴432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098.9元属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110479.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1120.7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2899.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7340.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53139元;
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120.7元;
四、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五、以上三、四项由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自行承担32899.9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负担1503元,原告***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