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7462号
原告:***,男,生于1951年9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5月2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钟庭杰,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凤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庭杰、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汇朋建筑公司承建巴中市巴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回风综合楼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三区砖块堆码,原告受雇为砖工提供小工劳务。2021年4月4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安全原因从高处坠地受伤,经巴中市中心医院两个多月的住院治疗治愈,但构成伤残。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19日评定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4936.72元、残疾赔偿金138858.3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104.72元支付赔偿款221510.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对上述第1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只是一起打工的,并没有劳务合同,工资安排是由公司打在原告的卡上;2、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事也在积极配合,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3、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有些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汇朋建筑公司辩称:1、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本次事故应该由原告和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公司承担了原告住院医疗费92404.72元,支付原告的护理费5330元,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500元,共计100234.72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及时返还给我司;3、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是超龄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他标准计算过高;4、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受伤地点,承包人***已经进行了安全防范,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事项造成事故发生,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返还我司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朋建筑公司承建案外人巴中市巴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的“巴中市公交综合楼项目”工程。
2020年10月20日,被告汇朋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人、甲方)将该项目公寓楼、地下室、附属建筑部分的砌体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分包人、乙方)并签订了《砌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三、承包范围:……2、其他承包内容:与承包任务相关的工作:①、作业人员的组织;②、与乙方施工所需的工具用具设备……③、劳保安全用品(安全帽和安全带);④、安全生产教育及现场文明施工管理;⑤、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会议亦属承包范围。四、承包形式、劳务承包总价款及单价构成清单……价款及单价:1、劳务价款按分包范围内容,含乙方在本工程有关施工及管理人员的人工费(包括劳动保险费、社会保险等)、原材料及损耗、摊销材料及辅助材料、机械费(小型机具)、模具租赁费、标准化施工现场施工人员费等。2、承包单价:砌体工程220元/立方计算。发生工作以外的计时工,技工按240元/工日计,普工按150元/工日计。……五、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工资管理1、付款方式:实名制工资打卡。……3、工资管理(1)、乙方应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将工资支付到工人手中”。后原告到被告***分包劳务的工地做工。
2021年4月4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拉砖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实际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1.颈5、6、7椎体骨折;2.胸3、5、9、12椎体骨折;3.腰2椎体骨折;4.颈2、4椎体陈旧性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多发脑挫裂伤(脑干、大脑脚、右侧颞叶);7.双侧额、颞部积液;8.脑水肿;9.头皮血肿伴挫裂伤;10.双侧第1-4肋骨折;11.双肺肺炎伴肺不张;12.双侧胸腔积液;13.失血性贫血;14.急性肠炎;15.头晕。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术后3-6月内佩戴颈围及支具保护,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根据复查决定后续治疗。期间原告用去住院费用92404.72元、护理费5330元(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5月14日),由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垫付。
2021年4月7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南坝院区用去检验费152元,2021年8月6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复查用去X线检查费23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个人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胸腰支架、颈牵引器)费600元,并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出院后,原告就其损伤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壹个捌级伤残和壹个玖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贰万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被告汇朋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垫付本次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认可属实。
同时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17年5月17日原告随其子黄波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717号3栋1单元4楼6号居住,并以在城区务工收入维持生计。
另查明,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截止庭审,被告汇朋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共计100104.7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受案外人岳贤文邀请为被告***做工,期间系被告***及其女婿在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系由被告***将工资表提交给公司后由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银行卡;案外人岳贤文到庭作证陈述证人及原告均系给被告***做工,工资标准为150元/人?天。被告汇朋建筑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前被告***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安全防护,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地的通风口有照明,并有30公分高的砌砖,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砌体工程分包合同》、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资料、收据、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登记回执》、《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将案涉工地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做搬砖工,并由被告***将工资表上报后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再由被告汇朋建筑公司代付工资,由此可知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防护事项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辩称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安全防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公寓楼、地下室、附属建筑部分的砌体劳务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的资质,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其分包行为明显不合法,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汇朋建筑公司应当对本案承包人即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劳作的环境光线昏暗存在安全风险,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本人应对此次损伤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2404.72元,2021年4月7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南坝院区用去检验费152元,2021年8月6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复查用去X线检查费2380元,以上合计94936.72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37天(自2021年4月4日至8月18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3700元(137天×100元/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4元/天计算,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64天,被告汇鹏公司已支付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护理费5330元,原告2021年6月7日出院,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6日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760元(23天×120元/天);其余期间护理费应为2184元{(90天-64天)×84元/天},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0274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4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营养费: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受害人残疾功能的必要用具所需费用为限,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开支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长期居住在巴州城区,定残时原告现已年满69周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650.56元(38253元/年×11年×32%),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后续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或者有资质鉴定机构的有效鉴定意见确定。四川明证[2021]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使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一定的损失,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本次司法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被告汇鹏建筑公司亦陈述已支付该鉴定费,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4936.72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1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4650.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90781.28元,由被告***承担232625.024元,原告***自行承担58156.256元;
二、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医药费94936.72元、护理费5330元、现金2500元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负担430.5元,由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珊珊
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