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2161号

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572307U,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凤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仕海,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绍明,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朋建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绍明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汇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海、苏昌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朋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费用1310000元,并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60872.6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以4.1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工程前期费用和发展基金共计60907.64元(2744465+300917×2%),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17582.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地点在柳林镇凤鸣街,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保温工程、防水工程、门窗、栏杆及扶手工程。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地点在柳林镇凤鸣街,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完成甲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上缴原告作为公司管理费、工程前期费用和发展基金;第5款约定工程利润由被告自主支配,发生亏损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第十条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众多诉讼,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货款和保证金并产生了诉讼费、执行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汇朋建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镇××街××号楼××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二、1.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将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上缴原告作为管理费、工程前期费用和发展基金,工程利润由被告自主分配,发生亏损自行承担,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若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三、1.(2018)川19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2.(2018)川19民终1206号民事调解书;3.(2018)川1903执1006号执行通知书;4.(2018)川1903执1006号执行裁定书;5.(2018)川1903执1006号结案通知书;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7.付(2018)川1903民初970号案件诉讼费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案外人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75万元,经过诉讼、执行,原告支付钢材款75万元、执行费9900元以及上诉费用2927元。四、1.(2018)川19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2.(2018)川19民终1207号民事调解书;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付(2018)川1903民初1027号案件上诉费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案外人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0万元,经过诉讼,原告支付商砼款10万元、上诉费用1236元。五、1.(2018)川19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2.(2018)川19民终1208号民事调解书;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付(2018)川1903民初996号案件上诉费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案外人李天俊保证金29万元,经过诉讼,原告支付保证金29万元、上诉费1450元。六、1.(2018)川19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2.(2018)川19民终1209号民事调解书;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付(2018)川1903民初1029号案件上诉费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案外人唐兴钢材款17万元,经过诉讼,原告支付钢材款17万元、上诉费2069.50元。七、1.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总价额3045382元。八、1.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产生律师费3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受原告工作人员蒙蔽,于2018年11月26日补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应付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复查,双方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不真实,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客观情况相悖,系原告已经与发包方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终止了《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数月之后,采取欺诈并隐瞒真实意图,诱骗被告造假补签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2.原告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均系原告应当全部承担的份额,原告诱骗被告在二审调解签字,被告不能因为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分担本就属于原告的责任,被告承担的连带责任,仅系被告对外承担的担保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基于自身的过错等原因,其支付的有关工程款,被告不应分担。3.被告作为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迄今,原告尚欠付被告工资10余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2.柳林锦宸凤鸣4号楼竣工结算总价;3.柳林锦宸学府7号楼竣工结算总价;4.(2018)川1903民初77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自行与发包方在2018年5月25日进行了竣工结算,于2018年7月30日与发包方诉讼调解终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独自享有并处分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被告没有参与原告同发包方的调解和结算,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二、1.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袁浩出据给**的欠条2份(2017年工资10万元、钢筋材料款73万元);3.袁浩出据的保证金收条(收到李天俊保证金9万元);4.袁浩出具的劳务工资结算单(李天俊、李天德劳务费合计1209170元);5.袁浩签收的发包方致原告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6.袁浩与他人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7.(2018)川1903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8.(2018)川19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9.(2018)川19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10.(2018)川19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11.(2018)川1903民初1028号民事调解书;12.(2018)川1903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仅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受雇进行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三、1.《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2018年度建筑业企业重点监督复查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以本企业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监督复查为名,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诱骗被告补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参与其涉案工程款上诉案的二审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认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原告为应付主管部门的监督复查,诱骗其签署的一份虚假协议,该协议实际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并非2016年3月6日。被告提交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首页签署“复印属实2018.11.26”字样,加盖“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文印章)、“柳林锦宸凤鸣4号楼竣工结算总价(核对时间:2018年5月25日)”、“柳林锦宸凤鸣7号楼竣工结算总价(核对时间:2018年5月25日)”。被告申请对下列事项司法鉴定: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8页、第11页、第13页上落款“**”、电话“×××41”、日期“2016年3月6日”手写签署字迹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1页上手写的“复印属实”、“2018.11.26”字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2.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8页、第11页上甲方处印章“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首页有“复印属实2018.11.26”字样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甲方处印章“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一时间形成;3.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8页、第11页上甲方处印章“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柳林锦宸凤鸣4号楼竣工结算总价(核对时间:2018年5月25日)”、“柳林锦宸凤鸣7号楼竣工结算总价(核对时间:2018年5月25日)”上加盖的“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比对形成先后次序的相对时间。被告**预付鉴定费48900元。2020年9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8页、第11页及第13页的姓名“**”、电话号码“×××41”、日期“201636”书写字迹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1页“复印属实2018.11.26”书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上述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8页、第11页加盖的两枚“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1页上加盖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时间盖印形成。3.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8页、第11页加盖的两枚“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柳林锦宸凤鸣4号楼竣工结算总价》《柳林锦宸凤鸣7号楼竣工结算总价》第1页上加盖的同名样本印文形成时间的先后次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巴中市恩阳区××镇“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发包给乙方承建。2016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2.工程造价:1300万元……二、工程施工目标: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代表项目部实施现场指挥、组织管理、施工协调,实现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具体目标如下:(一)质量等级;(二)安全环保:1.不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事故、环境污染事故。2.不发生火灾事故、交通事故。3.不发生社会治安事故。4.轻伤事故频率小于1%。(三)工期进度:按《合同》工期执行。(四)持证上岗:乙方自行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的人员持证上岗。三、经济考核指标:1.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上缴甲方作为公司管理费、工程前期费用和发展基金,该款项在工程款第一次拨付时予以扣除,乙方在办理第一次工程款时必须与公司联系并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工程款项由乙方支配(上缴甲方部分及各项税费除外),用于该工程劳务开支、材料款以及其他各项工程开支,不得出现任何挪用现象……5.工程利润由乙方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十、违约责任:1.若乙方行为导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甲方的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降级或停止营业处罚的,乙方应赔偿甲方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损失费。2.若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造价支付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等。

2017年3月2日,原告出具2017字第53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同志(身份证:×××7430)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活动(注:被委托人不得以本委托书对外进行融资、融券、借贷、赊欠、担保等行为,其行为无效)。具体包括全权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合同款结算与支付(工程款项转入我公司账号:5100××××3786)、现场管理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并由我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时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柳林锦宸凤鸣4号楼竣工结算价874647.84元,柳林锦宸学府7号楼竣工结算价2403276.41元。2018年7月27日,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方、甲方)、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乙方)、李天俊(劳务方、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代表处黄虎、赵仕海、**签字捺印。

2018年4月25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予以确认,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川1903民初77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4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并未与原告结算钢材款,名为给付纠纷,实际为结算纠纷;2.原告未提交钢材质检合格证明。被告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2018年8月13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790893元及利息。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存在违法缺席判决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欠货款790893元属于认定错误。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上诉人**在签订调解书之时立即向被上诉人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75万元,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主张,本次纠纷处理到此终结。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0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12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合同;2.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商混结算达成一致,请求驳回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2018年8月24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浩、**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8600元及利息。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袁浩并非上诉人的代表,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与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相应的供货单及结算单都无上诉人签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合计10万元,此款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彼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上列给付款项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违约金1万元。三、被上诉人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主张,本次纠纷处理到此终结。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07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7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天俊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因为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劳务进行结算,没有达成书面结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支付价款的请求。2018年8月13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天俊保证金30万元。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李天俊主张袁浩系上诉人的代表,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浩并非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未收到李天俊支付的保证金。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李天俊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9万元。如逾期支付,则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李天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主张,本次纠纷处理到此终结。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天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08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12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唐兴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钢材经营许可的任何资质,其合同效力,请法庭予以认定;2.双方当事人对于钢材价款没有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2018年8月24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兴下欠钢材款191970元及利息。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欠条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实际所用钢材,被上诉人未提供收货人与送货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和价格的相关材料,仅以欠条认定上诉人欠货款19197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兴支付钢材款合计17万元,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上列给付款项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余下12万元限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两笔款项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按原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三、唐兴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主张,本次纠纷处理到此终结。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唐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69.50元,由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09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7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天俊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天俊劳务费、停工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已支付5万元,下差175万元,第三人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应付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此款在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川1903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12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黄毅胜、杨维理与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浩、**、第三人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黄毅胜、杨维理劳务费248225元,已支付19000元,下差229225元。第三人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应付被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该款项。此款在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川1903民初102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汇朋建司认为系挂靠施工关系,被告**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汇朋建司与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虽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汇朋建司又于2017年3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被告**系原告汇朋建司的代理人,以原告汇朋建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活动。其次,在涉及“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数起纠纷中,汇朋建司与**同为被告,汇朋建司无论是一审辩解意见,还是在上诉理由中,均未提及工程项目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再次,“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清算已完工工程价款过程中,**如系实际施工人,汇朋建司应通知其参加与发包人之间的算账协商,在诉讼中应提交证据告知人民法院追加**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原告汇朋建司承建“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因该工程涉及的债务,应由原告汇朋建司负责清偿。关于鉴定费,司法鉴定系被告**申请,欲达到证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于2018年11月26日签署,并非签订于2016年3月6日的举证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费489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7840元,由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