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凤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绍明,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朋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朋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向汇朋建司支付代偿费用1310000元,并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为60872.65元;改判由**向汇朋建司支付管理费、工程前期费用、发展资金共计60907.64元;改判由**向汇朋建司支付代为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17582.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否认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挂靠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汇朋建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错误;2.**无论基于挂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外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自愿与汇朋建司对外承担给付责任,只要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均产生拘束力,对人民法院裁判产生拘束力。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汇朋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汇朋建司支付代偿费用1310000元,并从汇朋建司代偿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60872.6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以4.15%计算);2.判令**向汇朋建司支付管理费、工程前期费用和发展基金共计60907.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赔偿汇朋建司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17582.5元;4.判令**赔偿汇朋建司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日,汇朋建司(承包人、乙方)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发包给乙方承建。2016年3月6日,汇朋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2.工程造价:1300万元……工程施工目标: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代表项目部实施现场指挥、组织管理、施工协调,实现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具体目标如下:(一)质量等级;(二)安全环保:1.不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事故、环境污染事故。2.不发生火灾事故、交通事故。3.不发生社会治安事故。4.轻伤事故频率小于1%。(三)工期进度:按《合同》工期执行。(四)持证上岗:乙方自行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的人员持证上岗。三、经济考核指标:1.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上缴甲方作为公司管理费、工程前期费用和发展基金,该款项在工程款第一次拨付时予以扣除,乙方在办理第一次工程款时必须与公司联系并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工程款项由乙方支配(上缴甲方部分及各项税费除外),用于该工程劳务开支、材料款以及其他各项工程开支,不得出现任何挪用现象……5.工程利润由乙方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十、违约责任:1.若乙方行为导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甲方的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降级或停止营业处罚的,乙方应赔偿甲方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损失费,2.若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造价支付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7年3月2日,汇朋建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同志(身份证:513701198409××××)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活动(注:被委托人不得以本委托书对外进行融资、融券、借贷、赊欠、担保等行为,其行为无效)。具体包括全权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合同款结算与支付(工程款项转入我公司账号:5100××××3786)、现场管理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并由我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018年5月25日,汇朋建司与发包方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柳林锦宸凤鸣4号楼竣工结算价874647.84元,柳林锦宸学府7号楼竣工结算价2403276.41元。2018年7月27日,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方、甲方)、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乙方)、李天俊(劳务方、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代表处黄虎、赵仕海、**签字捺印。2018年4月25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诉汇朋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予以确认,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川1903民初77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4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诉汇朋建司、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汇朋建司辩称,1.公司并未与汇朋建司结算钢材款,名为给付纠纷,实际为结算纠纷;2.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钢材质检合格证明。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2018年8月13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汇朋建司给付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790893元及利息。汇朋建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存在违法缺席判决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欠货款790893元属于认定错误。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在签订调解书之时立即向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75万元,由上汇朋建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主张,本次纠纷处理到此终结。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上诉人汇朋建司负担。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0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12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诉汇朋建司、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汇朋建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合同;2.因双方并未就商混结算达成一致,请求驳回汇朋建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2018年8月24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袁浩、**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汇朋建司给付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8600元及利息。汇朋建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袁浩并非汇朋建司的代表,与汇朋建司无任何关系,汇朋建司没有与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相应的供货单及结算单都无汇朋建司签章,汇朋建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汇朋建司、**向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合计10万元,此款由汇朋建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上列给付款项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由汇朋建司、**共同承担违约金1万元;三、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主张,本次纠纷处理到此终结;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仪陇县润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汇朋建司承担。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07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7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李天俊诉汇朋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汇朋建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因为合同无效,李天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没有对劳务进行结算,没有达成书面结算依据,请求驳回汇朋建司支付价款的请求。2018年8月13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判决《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汇朋建司返还李天俊保证金30万元。汇朋建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李天俊主张袁浩系汇朋建司的代表,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浩与汇朋建司无任何关系,亦未收到李天俊支付的保证金。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汇朋建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李天俊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9万元。如逾期支付,则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李天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主张,本次纠纷处理到此终结。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08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12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唐兴诉汇朋建司、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汇朋建司辩称,1.汇朋建司没有钢材经营许可的任何资质,其合同效力,请法庭予以认定;2.双方当事人对于钢材价款没有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唐兴诉讼请求。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2018年8月24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汇朋建司给付唐兴下欠钢材款191970元及利息。汇朋建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欠条不能对汇朋建司发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实际所用钢材,唐兴未提供收货人与送货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和价格的相关材料,仅以欠条认定汇朋建司欠货款19197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汇朋建司向唐兴支付钢材款合计17万元,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上列给付款项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余下12万元限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两笔款项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按原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三、唐兴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主张,本次纠纷处理到此终结。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09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7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李天俊与汇朋建司、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汇朋建司应付李天俊劳务费、停工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已支付5万元,下差175万元,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应付汇朋建司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此款在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汇朋建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川1903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12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黄毅胜、杨维理与汇朋建司、袁浩、**、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汇朋建司应付黄毅胜、杨维理劳务费248225元,已支付19000元,下差229225元。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应付汇朋建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该款项。此款在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汇朋建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川1903民初1028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朋建司与**之间在“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中的关系,汇朋建司认为系挂靠施工关系,**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汇朋建司与**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首先,双方虽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但汇朋建司又于2017年3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系汇朋建司的代理人,以汇朋建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活动。其次,在涉及“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数起纠纷中,汇朋建司与**同为被告,汇朋建司无论是一审辩解意见,还是在上诉理由中,均未提及工程项目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再次,“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清算已完工工程价款过程中,**如系实际施工人,汇朋建司应通知其参加与发包人之间的算账协商,在诉讼中应提交证据告知人民法院追加**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系汇朋建司承建“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因该工程涉及的债务,应由汇朋建司负责清偿。关于鉴定费,司法鉴定系**申请,欲达到证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于2018年11月26日签署,并非签订于2016年3月6日的举证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实现**的举证目的,鉴定费应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汇朋建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鉴定费4890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汇朋建司因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所致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相关生效判决承担的款项应否由**承担。汇朋建司上诉认为**为挂靠汇朋建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承担。二审认为汇朋建司向**追偿的案涉款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汇朋建司主张的追偿权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情形,双方之间也无关于内部追偿的相关约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履行。相反,汇朋建司就案涉项目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以汇朋建司名义负责案涉项目的日常管理,**在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汇朋建司承担责任;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汇朋建司本案提出的“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工程项目数起纠纷中,汇朋建司与**均同为相应案件的被告,汇朋建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及工程项目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责任主体为汇朋建司而非**。现汇朋建司另案起诉**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三、汇朋建司称案涉工程系**挂靠其实际施工,但汇朋建司与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非经办人,“锦宸凤鸣”4号楼、“锦宸学府”7号楼的工程款系汇朋建司起诉发包人四川省万锦宸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双方在诉讼中已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汇朋建司作为工程款的直接权利主体又以**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其主张项目对外所负债务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汇朋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0元,由上诉人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明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