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9民初443号
原告: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小区2号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金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B区49号楼。
法定代表人:傅亦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福来,男,该公司经济部部长。
原告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建筑公司)与被告****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刘云堂,毅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刁福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毅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毅腾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2,855,509.26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利息1,027,98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毅腾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30日、200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科达建筑公司承建毅腾开发公司开发的松北区世纪花园B区、C区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的承建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6年11月30日签署《工程(预)结算书》进行结算,确认世纪花园B区工程造价为16,034,131.30元,C区工程造价为61,155,673.74元,B区、C区总造价为77,189,805.04元。截止到本案起诉前,科达建筑公司认可毅腾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4,334,295.78元,尚欠科达建筑公司工程款2,855,509.26元,毅腾开发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拒绝给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5%,陆续在返但没返完,原因是防水这部分漏的原告同意用质保金扣,但是被告扣的超出防水部分。从被告证据看,原告自认属于原告责任的维修费金额为29,533元。原告2018年1月29日工程欠款明细表中体现的差额1,089,692.53元是被告主张的其委托别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没有给原告明细,原告不知道维修的是什么,经过了解有很大部分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
毅腾开发公司辩称,一、毅腾开发公司不欠科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依据毅腾开发公司与科达建筑公司工程施工决算书,涉案工程造价共计77,189,805.04元,依据毅腾开发公司与科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后毅腾开发公司要保留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依据决算金额,5%的质保金应为3,859,490.25元,毅腾开发公司只需支付73,330,314.79元工程款。事实上毅腾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334,295.78元,毅腾开发公司不仅不欠科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反而多付了100余万元的工程款。二、因科达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已经用于建筑物维修。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毅腾开发公司通知科达建筑公司维修,因科达建筑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并且出具说明委托毅腾开发公司自行维修,并承诺维修费用及业主的损失由科达建筑公司承担,并且科达建筑公司可以从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截止目前,维修工程仍在继续,业主投诉不断。已经维修的工程还有部分维修款未结算。三、对利息不认可,工程款中不存在利息。质保金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向财会了解,毅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4,334,295.78元,余款为2,855,509.26元,恰好为原告诉讼请求额度,未付的原因是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有延续性,比如说防水是五年,如果在第三年时防水出质量问题了,那么从维修以后就还得继续往下延续五年。前期原告分公司经理杨明昆一直在与被告对账,2016年11月2日之前对的结果,投诉一共是647户,在质保期内是463户,这个数字双方是认可的。但是关于质量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只认可的是92户,被告认为是463户,对于是谁的责任最后没有达成一致,原因是责任确实很难确定,被告提供不了准确的数字。
原告科达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并由被告毅腾开发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A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3-038-2号,系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世纪花园小区C区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系200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证明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施工完毕后发包方保留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证据A2,B区单位竣工验收报告2页、C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6页,共计18页,证据A2均系复印件,原件找不到了。证明B区于2004年10月26日竣工,从而结合证据A1可进一步证明B区屋面防水的质保期到2009年10月26日,其他部分的质保期至2006年10月26日。C区竣工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屋面防水的质保期至2011年11月15日,其他部分的质保期至2008年11月15日。
证据A3,2005年9月6日、2006年11月30日《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复印件2份。证明世纪花园小区B区建筑工程造价为16,034,131.30元,C区建筑工程造价为61,155,673.74元。两项工程合计造价总额为77,189,805.04元。
证据A4,《科达公司工程款及发票明细》复印件4张,原件在被告处。证据系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制作,最终由双方确认完成,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张美英是毅腾开发公司的会计,刘云堂是毅腾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第四页手写文字部分是张美英书写,刘云堂签字确认。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行对账,确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客观事实。
毅腾开发公司对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建筑施工合同恰恰也是毅腾开发公司的证据,要证明的是该诉讼的标的应当为工程的质保金。第二,验收报告的出具并不等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对于本案的事实,科达建筑公司建设了甲方为被告的工程,事实是存在的,并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着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在毅腾开发公司的证据将举证证明质保期是延续的。关于质保期的起算点按这份证据是没有问题的,但此后双方又有约定,质保期是延长的,双方针对质量的问题科达建筑公司委托毅腾开发公司进行维修,也是双方认可的,具体的质保期到何时毅腾开发公司举证证明。说明:2003年9月30日B区的施工合同和毅腾开发公司手中的合同内容是一致性的,但毅腾开发公司手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4月20日。对证据A3认为事实是存在的,对总造价没有异议,但毅腾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4,334,295.78元,在总造价数额的基础上已多支付了一百多万元工程款。毅腾开发公司对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所有的证据没有一份与这个证据是相一致的,且这份证据还是复印件。第二,从证据目录里科达建筑公司提供这个证据只是想说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据毅腾开发公司了解工程款的支付是支付了7400余万元,如果这里含有材料费或人工费,那这笔账应该是先算的,现在又出来了5200和5300多万元,作为被告毅腾开发公司是不能认可的,所以这份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被告毅腾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并由原告科达建筑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B1,《世纪花园小区B区建筑施工合同》、《世纪花园小区C区建筑施工合同》各一份,均系原、被告签订。证明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发包方保证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质保期到不同年限的情况下到期后付清。B区和C区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均系原、被告,转包他方建设进行施工也是由科达建筑公司同意认可,作为总承包的科达建筑公司,应当对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B2,《世纪花园B区和C区业主报修(科达公司施工)质保期责任确认明细》一份、《世纪花B区科达公司报修记录》一份(8页)、《世纪花园C区科达公司报修记录》一份(34页)。证明科达建筑公司施工的或转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业主报修记录。同时质量问题应由科达建筑公司承担。报修多是打电话进行报修的。庭审增加维修记录、决算书7组,证明报修和维修的记录,同时针对质量出现问题而进行维修的费用,费用是已支付的,共计2,447,657.69元,都是应当由科达建筑公司来承担的。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由业主进行报修,由毅腾开发公司进行维修。通知科达建筑公司不能及时维修的情况下,由毅腾开发公司通知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决算来决定数额。
证据B3,2009年6月9日《关于委托工程质量问题由毅腾开发维修的函》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4页),证明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2、科达建筑公司认可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物是由科达建筑公司施工。3、科达建筑公司委托毅腾开发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建筑物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4、科达建筑公司委托毅腾开发公司维修的项目及赔偿费用从科达建筑公司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
科达建筑公司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合同B区的合同与原告举示的B区合同版本不一致,依据建筑行业惯例,科达建筑公司举示的合同为备案版本,而毅腾开发公司举示的合同是补充合同,结合两份合同可说明毅腾开发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甲方强制性地将工程部分外包给第三人,如地热、塑钢门窗,均不在科达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故该部分产生的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科达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科达建筑公司提供的B区合同以及被告提供合同的第二页第三条内容说明,甲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与科达建筑公司无关。对该部分内容科达建筑公司所提供的备案文本合同中也有明确说明。C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内容也明确表示科达建筑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内容有部分也被毅腾开发公司分包给第三方,其中包括门窗、地热等工程,也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有明确表示。对证据B2、B3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深入质证。依据毅腾开发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原始维修记录表明,毅腾开发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原始记录上篡改完成的,目的是加重科达建筑公司的维修责任。与原始向法庭提供的内容是相矛盾的。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B2科达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其中B区疑似应当由科达建筑公司维修的是36号楼2单元502室。C区对28-1-702、29-4-201、33-2-602等15户金额为29533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被告举示的证据B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4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B2能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双方有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该组证据中质量问题属于质保期内发生且与原告施工行为有关进行区分,但被告至今未能区分;庭审中自认该工程由该公司自行部分分包其他公司,且关于质量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只认可92户,被告认为463户,对于是谁的责任最后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提供不了准确的数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共计2,447,657.69元都应当由科达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自认维修费用29,533元予以采信,其余在本案中不予采信;B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证据文本内容看,该函写明同意毅腾开发公司维修并可以从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的条件为:以该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项目、经监理公司确认系该公司责任项目、赔偿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项目需要先与该公司确认等,但毅腾开发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扣款符合上述条件并与原告施工质量有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以及与原告施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038-2号)一份;200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世纪花园小区C区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分别约定由科达建筑公司为毅腾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B区、C区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施工完毕后发包方保留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B区工程于2004年10月26日竣工,C区工程于2006年11月15日竣工。2005年9月6日,原、被告对世纪花园B区建筑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为16,034,131.30元。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世纪花园C区建筑工程进行结算,总额为61,155,673.74元。审理中,原、被告对B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的质保期到2009年10月26日、其他部分的质保期至2006年10月26日以及C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的质保期至2011年11月15日、其他部分的质保期至2008年11月15日无异议。毅腾开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含材料款)74,334,295.78元,余款2,855,509.26元未付。此后,因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是否均为原告施工所致以及是否发生于质保期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余款未付。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因部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减部分工程款,并有部分未进行维修,但对于该质量问题是否原告施工以及是否于质保期内提出未进行区分,对于扣款项目未进行合理解释。此外,被告曾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科达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费240余万元、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收取的140余万元物业费、继续对尚未维修的房屋进行维修。在本院作出是否决定受理前,该公司撤回该反诉申请,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未付款2,855,509.26元的性质是否为质保金、二是如果定性为质保金,则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在本案中能否阻却质保金返还、三是如果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此款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未付款2,855,509.26元的性质是否为质保金问题。经庭审,原、被告对于两个合同结算总价和已付款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比例,应为3,859,490.25元,现未付款金额为2,855,509.26元,原告亦认可毅腾公司已经部分返还了质保金,故此未付款性质应当认定为质保金。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能否阻却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扣除总造价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审理中,被告提出质量抗辩,并主张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支出的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需举证证明其扣款及因维修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虽主张上述费用系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支出,但同时又说明双方对责任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在且自认工程存在部分项目由该公司分包其他公司,本案中当庭提出反诉又撤回反诉,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就维修扣款问题在本案中以原告自认的29,533元维修费为限予以抵销,其余维修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既未能合理区分,又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抗辩不能阻却其质保金的返还义务的履行,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工程中屋面防水等工程的质保期B区于2009年10月26日、C区于2011年11月15日分别到期并无异议。因原告对质保金未能区分,故本院认定质保金应当返还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关于质保期延续的主张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能返还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利息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825,976.26元;
二、被告****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825,976.26元的利息,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此款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曾审审
书记员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