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杜潇,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1844051-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潇,被告科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8月由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调入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于199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当时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负责人让原告回家等通知。2000年前后,被告负责人称“原告的人事档案在公司成立工区时,被工区拿走了”,没某某档案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自1997年以来,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查找人事档案,但均无结果,现原告无儿无女,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查找人事档案并办理退休事宜。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该在1997年退休,但原告从来没找被告办理过退休事宜,现原告已过20年内起诉的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人事劳资档案不在被告处管理,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人事劳资档案。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是其编造的借口,原告只是在近两年才多次上访,有关部门也到被告单位调查,但都以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而告终。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单位党支部副书记兼工会主席***,原告在上访中说“*书记说原告档案由工区拿走了”这完全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谎言。***一直是被告单位的党支部副书记兼工会主席,被告单位所有职工档案,他都十分清楚,如果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应在1997年不用交任何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因为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所以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此次起诉后,被告重新查找公司的原始材料,今天向法庭提供的群体职工名册,根本不存在原告的名字。原告称于1981年调到被告公司,被告于1988年在改制之前,公司全部职工的名字一个不缺,公司职工名册中根本没某某原告的名字。被告单位是国有企业,不会刻意将原告推出门外,公司职工名册是原始证据,没某某任何虚假成份。另外,被告公司职工档案从来都是在公司人事部门保管,从没某某工区拿走和保管职工档案的情况发生。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已到劳动仲裁进行处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起诉到法院。
证据二、1982年6月18日原告的工作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
证据三、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原系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种为材料员,于1988年8月调往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工作。
证据四、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高某某于1981年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三工区担任主任,原告系哈尔滨住宅三公司的材料员,当时调转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三工区担任材料员。
证据五、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白某某于1982年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三工区担任驾驶员,原告系三工区材料员。原告由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调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三工区担任材料员。
证据六、证人*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某某原为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安保员,原告为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材料员,后来原告调转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工作。
证据七、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孟某某原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三工区工长,1981年之前原告从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调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三工区工作。
证据八、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孙某某原为哈尔滨住宅三公司驾驶员,原告为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材料员。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作证的印章不清楚,因公司在八十年代初期,经常雇佣临时工人,临时工人进工地需有工作证,公司为临时工办理了工作证并加盖了印泥公章,而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工作证的公章都是加盖钢印的公章,原告出具的工作证的公章为印泥公章属于无效。对证据三有异议、哈尔滨第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随便写,但人事档案中的人员调出、调入都得有调出、调入介绍信及存根予以证明。对证据四至证据七有异议,因为证人高某某不清楚原告调入的情况,调转手续都是由公司劳资部门办理,工区不管人事档案、也不管人事调转,该证词没某某效力;白某某讲,前些日子才知道原告告诉他调入情况,所以该证词无效;*某某是2004年后,才知道原告调入的,而原告是在1997年退休,原告自己说是1981年就调入了,*某某在二十三年之后才知道,该证词没某某效力;孟某某他自己证实人事档案他不清楚;***他和原告在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一起工作,但是原告什么时候调走他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兼工会主席***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永立因女儿在澳洲生产,去澳洲照顾女儿,不能出庭作证,而出具书面证明被告公司没某某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
证据二、原始职工登记名册。拟证明职工名册中没某某原告的名字,职工名册是全部在职职工的原始材料,登记名册可以证明原告不是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的职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故证据不能采纳;证人出具的证言没某某单位公章认可,以个人作证不应采纳。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由被告保管制作,不因为上面没某某原告的登记名册,来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八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证意见: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哈尔滨市住宅三公司材料员。1981年,原告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三工区工作。1995年12月,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全体正式职工均调入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公司正式职工的人事档案全部转移至哈尔滨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1997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事宜。2015年8月2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哈里劳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已于199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应在法定退休年龄届满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休事宜,而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届满18年之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为其为其办理退休事宜,且又无其他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查找人事档案并办理退休事宜的诉请,确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