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67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兴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B座3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广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B座3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俐,职务不详。
四川兴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友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1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兴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标的额暂为人民币4535020.5元,已执行到位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通过两次网络查询和传统的查询方式,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嘉陵江水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车牌号为川L×××××、川L×××××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以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在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9月9日将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股权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10日将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汽车予以查封。因对上述汽车未实际控制,且缺乏评估股权的资料,故无法处置。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股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冻结、查封,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被执行人确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苏 建
审判员 钟在洪
审判员 方钦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