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泓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凌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淳,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祥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地商务)与被告四川泓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轩建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地商务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泓轩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地商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泓轩建设向祥地商务支付服务费40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泓轩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祥地商务与泓轩建设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代办资质委托协议》,该协议对委托事项、委托时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泓轩建设法定代表人向祥地商务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向祥地商务付清欠款。泓轩建设出具欠条以后,祥地商务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泓轩建设辩称,1.对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之间签定的《代办资质委托协议》中约定代办资质费用为5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在签订合同之后,祥地商务完成了泓轩建设相关委托事宜,泓轩建设向祥地商务支付了24万元,泓轩建设认为在50万元应当减去该24万元,故尚欠的金额为2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祥地商务承担。
祥地商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办资质委托协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以及四川省住房城乡建工行业数据共享平台网页截图、欠条、(2018)川0105民初5718号民事裁定书、短信记录等证据。泓轩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5日,泓轩建设(甲方)与祥地商务(乙方)签订《代办资质委托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建筑企业营业执照、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新办等相关事宜三、收费标准与付款方式:(一)收费标准:代理费用总计50万元;(二)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2.营业执照全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6万元;3.成都市建委网站公示同意后支付30万元;4.安全许可证取证时支付尾款9万元。落款处,泓轩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凌云签字,祥地商务加盖公司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后祥地商务依照上述协议,如约为泓轩建设办理了约定的代办资质事宜。
因泓轩建设未如约足额向祥地商务支付代办费用,2015年3月24日,泓轩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凌云向祥地商务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吴文强现金405000元,限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李凌云作为欠款人签字并捺印。
上述欠条出具后,祥地商务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强一直通过短信向泓轩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凌云催收欠款。其中吴文强向李凌云发送短信称“李总,我再给你一周时间,下周五之前我拿不到东西该咋办就咋办了”。李凌云对此回复称:“你那里四十万一下也肯定付不清,这几天如果弄到钱了我会付一部分!分几次给你!”
后因泓轩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凌云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欠款,祥地商务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强于2018年4月26日向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凌云支付欠款405000元,后青羊区法院出具(2018)川0105民初571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吴文强起诉。
庭审中,(一)对于欠条的性质。祥地商务称,在吴文强诉李凌云案的审理过程中,吴文强与李凌云均认可,欠条是因为祥地商务与泓轩建设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代办资质委托协议》产生的,该欠条并非吴文强与李凌云个人欠款,而是李凌云作为法定代表人代泓轩建设向祥地商务出具的欠付代办服务费的欠条。对此,泓轩建设称,对该欠条的性质认定无异议。
(二)泓轩建设称,对双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记录中双方的对话并不能证明泓轩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凌云认可欠付祥地商务405000元。
(三)泓轩建设称已经支付24万元,实际仅欠26万元。对此,祥地商务称,认可在签订《代办资质委托协议》后、出具欠条之前泓轩建设已经向祥地商务支付24万元,但24万元中的9.5万元系支付给祥地商务的代办费,但另外14.5万元是因为帮泓轩建设办理资质需要找注册建造师挂靠,祥地商务只是代收了14.5万元以后又帮泓轩建设支付给注册建造师的聘请费用,不是支付给祥地商务的代办资质费用,该款均是发生在出具欠条前,泓轩建设出具欠条时已将已付费用扣除。对此,泓轩建设称,对24万元转款的支付时间无异议,但对该笔款项的实际构成有异议。因祥地商务对该14.5万元的用途并未提供费用明细,故泓轩建设对该笔费用的实际用途、实际支付对象均不认可,祥地商务从未向泓轩建设提过该笔费用的事宜。
(四)泓轩建设称,上述24万元的转款系通过ATM自动存取款机转账,当时没有打印出相关凭证,无法核实具体转账情况,所以出具欠条时没有对款项金额予以扣减,而是按照欠条上的405000元书写,故在2016年5月26日的短信记录上没有对吴文强所说四十余万元的欠款直接予以否认。对此,祥地商务称,双方在出具欠条前已对实际情况予以结算确认,泓轩建设在出具欠条前后,甚至在双方的短信交流过程中一直也未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否认,表明其认可该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泓轩建设在庭审中认可祥地商务确已如约履行双方在《代办资质委托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庭审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争议焦点为尚欠费用金额。2015年3月24日泓轩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凌云向祥地商务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强出具欠款40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根据庭审陈述,该欠条系双方法定代表人就双方《代办资质委托协议》未付款项出具,实际具有泓轩建设与祥地商务就《代办资质委托协议》未付款项对账性质。虽泓轩建设主张曾向祥地商务支付了24万元,但因付款时间系在泓轩建设出具欠条前,欠条对账时泓轩建设未对24万元全部金额予以扣减,仅扣减了9.5万元,而祥地商务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称24万元中的9.5万元系支付给祥地商务的代办费,另外14.5万元是因为帮泓轩建设办理资质需要找注册建造师挂靠代收费用。结合泓轩建设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欠条后向祥地商务法定代表人的回复短信,短信中提及尚欠款金额为“四十万元”,表示泓轩建设在出具该欠条后与祥地商务的信交流中亦未主张尚欠费用为26万元,并认可尚欠费用为40万元,该金额与欠条中载明金额大致相符,该回复内容与本案欠条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在出具欠条对账时已经明确了泓轩建设在此之前向祥地商务已支付款项应予扣减的金额,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欠条中载明的截止2015年3月24日所欠费用为40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祥地商务主张泓轩建设向其支付服务费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泓轩建设主张该笔24万元的转款均系支付给祥地商务的代办费用,尚欠代办费用为26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泓轩建设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未付款,但到期后泓轩建设并未如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泓轩建设应对其未按期付清约定费用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祥地商务主张泓轩建设向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泓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祥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5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四川泓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雪
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
人民陪审员 易佑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江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