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5688号
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城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98607655T。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2HF5U。
法定代表人:奚国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葛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坤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被告熠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葛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0万元,并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15293.33元),以上合计24152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2021年6月30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承兑汇票。因原告下欠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021年6月30日,原告转让背书给满意公司,2022年1月20日该汇票到期,满意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之后满意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熠坤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和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票据权益无合法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及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熠坤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0日;出票人: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陕西**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400000元,承兑人: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1日。2021年6月30日,原告将该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20日,案外人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22日,案外人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追索,2022年3月16日,原告将票据金额24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差异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供需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依照法律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40万元后,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熠坤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故被告熠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40万元,并承担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61元,由被告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