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华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02民初5667号之二
申请人: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539445。
法定代表人:戴俊,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892349170。
法定代表人:戴俊,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宜春市华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98581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春市华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赣0902民初566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华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华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华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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