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1民初2002号

原告: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584221201C。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23626480。

法定代表人:王海本,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中雨,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7日,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原告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告四川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旺苍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华川公司支付货款4257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从2019年11月11日以425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实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炜翔公司承包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开发区项目建设,约定由原告华川公司供应商品混泥土。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华川公司陆续往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开发区项目供应商混。2019年5月22日,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合计下欠原告华川公司商混款425775.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炜翔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因为业主方迟迟没有拨款,所以未向原告付款。炜翔公司已经在和业主方积极协调,在3月份左右应该能解决。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资金利息,因为和原告没有正式合同,只是口头约定。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炜翔公司承包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开发区项目建设,约定由华川公司供应商品混泥土,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华川公司陆续往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开发区项目供应商混。2019年5月22日,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合计下欠原告华川公司商混款4257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川公司将商品混泥土销售给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字确认的《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混泥土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被告炜翔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川公司货款425775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25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5775.00元及利息(以42577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保全费3843元,共计6613元,由被告四川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强朝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