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721民初2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逸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塔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租赁结束后,双方结算仍有未支付的租金,原告有权设备不离场(该塔机不离场期间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但是,原告将塔机的电机零件拆走的行为,从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此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补偿金,原告主张每月按照欠款的4%计算,本院认为过高,予以核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0.52%予以计算。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鉴于原告提供的塔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臂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6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5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101187.1元及违约金2633.41元合计103820.51元,并以101187.1元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2%从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1元(原告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被告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长 人民陪审员  谢彦萍 人民陪审员  罗才兰
代理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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