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1469号
原告:宁安市宁安镇鑫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宁安市。
经营者:郭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静,女,宁安市宁安镇鑫旺保温材料厂经理助理。
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安市宁安镇鑫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为鑫保材料厂)与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保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静、被告太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保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吉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879元,利息440000元,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优先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小区14#、15#、16#、18#、22#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当年完工。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79287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双方达成以房抵账协议,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和2020年3月27日,被告将面积为142.26平方米的XXX小区22号楼000106商服、面积为81.12平方米的XXX21号楼住宅31502室两套房产抵给原告。财务手续完整。但被告迟迟不予交房。其中XXX小区22号楼000106商服又被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抵给一袁姓债权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
被告太吉公司对原告鑫保材料厂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792879元,利息440000元。现在无力偿还。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审理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鑫保材料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
EPS阻燃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太吉公司承揽了牡丹江市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瑞合新城。原告鑫保材料厂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EPS阻燃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瑞合翰林院小区14#、15#、16#、18#、22#楼的楼外墙体保温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期按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工程价格每平方米90元。2018年12月份双方结算,工程款是1904191.18元。现在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1792879元,利息4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尾欠原告工程款1792879元,利息440000元无异议。但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92879元,利息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是与承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分包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优先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宁安镇鑫旺保温材料厂建设工程价款1792879元,利息440000元,本息合计22328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3元,减半收取计12331.50元,由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延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穆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