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84民初2716号
原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30号楼000107、000207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怀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女,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
法定代表人:鲁晓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安市职业教育中心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吉公司)与被告宁安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职教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63183.01元;3.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从2021年5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按一年期LPR计算;2021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案原告太吉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职教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的(2021)黑1084民初1758号,原告职教中心诉被告太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职教中心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职教中心有权对太吉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85435.53元予以扣留”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请求,且本案与另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安市职业教育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春学
审判员 魏春梅
审判员 刘文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偲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