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61年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怀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太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暖安装施工费25500元,从2016年5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为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二被告承揽的江南明星小镇工程进行水暖安装施工,拖欠施工费255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揽的是被告太吉公司的水暖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太吉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公司员工,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要过欠款,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事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向太吉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欠明星水暖人工工资贰万伍仟佰元整。刘
征,2016年5月8日。”该欠条能证明**欠原告水暖人工费25000元,不能证明是25500元。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太吉公司承包了明星小镇宁安市职教中心教学楼项目工程,太吉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找原告***等人对教学楼中的水暖和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教学楼已投入使用。2016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明星水暖人工工资贰万伍仟佰元整。”**现不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
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水暖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履行了义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劳务费的结算。**应按欠条的数额给付原告劳务费。欠条只写有“贰万伍仟佰元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5500元。**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0%支付至还清时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吉公司尚欠**工程款。另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太吉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太吉公司给付劳务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8日开始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4.90%计算至还清时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3元,
由被告**负担9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春学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程 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臧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