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方钱村。

法定代表人:钱利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毅,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上诉人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被上诉人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另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的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都公司当庭提供数十份证据,用以证明多个证明目的,上诉人当庭表示因被上诉人搞证据突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需要与公司、及经办人员核实,无法当庭质证,故当庭提出需要质证、答辩期,但法庭均未予准许,并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诉人在法庭准许的3个工作日内无法按时完成,故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向一审承办人邮寄申请延期质证的申请书,上诉人在申请延期质证后,一审法庭在未另行组织开庭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以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为由,直接予以裁判,明显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在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且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直接明确出庭调解不再进行,庭审后又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基本原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生效或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中第二条规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江都尚结欠得力公司工程款2782410元且得力公司人金额盛华公司所欠甲方工程款远大于上述金额”,当时签订该协议时得力公司基于对江都公司的信任,对江都公司是否对盛华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不清楚,而江都公司也未向得力公司出示及交付债权凭证等证据,庭审中盛华公司明确双方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认江都公司对其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并否认至今江都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江都公司也不能提供对盛华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的证据,江都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八条中上述人不再向江都公司主张债权是基于该协议有效即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大于或等于得力公司对江都公司的债权这一特定情形下,如该协议有效,由于江都公司不能证明对盛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也就是江都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得力公司对江都公司享有的原债权尚未消灭,并有权就原债权要求江都公司清偿债务。四、上诉人得力公司对被上诉人江都公司提供的两份付款说明系武书瀛或柴亚州所写,得力公司与盛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盛华公司明确其未授权武书瀛或柴亚州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对账等,并当庭对两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而江都公司也不能证明武书瀛或柴亚州出具的该两份付款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上的事实,故武书瀛或柴亚州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但武书瀛或柴亚州未到庭作证,且得力公司和盛华公司均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肉眼比对显示为同一人书写,不能排除被告江都公司事后添加形成。另外,武书瀛或柴亚州涉及违法刑事法律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现尚在服刑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更差,但一审法院确认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都公司辨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得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得力公司所述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并不存在。1.双方均为当庭提交证据,江都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在得力公司代理人看完证据后,当庭要求其核实,中午12点后继续要求得力公司核实证据,得力公司要求所谓的质证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要求得力公司在回到住所地3日内邮寄出书面质证意见,已经充分保障了得力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询问过三方当事人意见,江都公司明确表示债权已经转移不同意付款,盛华公司也表示不同意付款,该调解过程三方分歧太大,已无调解基础,并且法院也告知当事人可利用中午时间自行庭外调解,庭审后也告知当事人可自行调解,得力称应当庭审后组织调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得力公司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生效或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在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江都公司的简称)欠乙方(得力公司简称)工程款共计2782410元,且乙方也同时认可河北盛华(河北盛华化工公司的简称)所欠甲方工程款远大于上述金额。从上述约定看,得力公司当时认可盛华公司欠江都公司的款项远大于江都公司欠得力公司的款项。得力公司是施工单位了解整个工程情况,既已签字盖章,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得力公司上诉状将”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漏掉试图断章取义,误导二审法院。3.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和通知盛华公司债权转移时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债权均远大于2782410元。一是截至到2013年10月25日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债权远大于2782410元。2015年2月盛华公司以宝马车抵账形式支付江都公司200万,以树脂抵账形式支付江都公司50万元,两项合计250万元。盛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2016年1月20日时,《付款说明》载明未付金额为1293.8892万元,足以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债权远大于2782410元。二是截止到2016午1月20日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债权远大于2782410元。(1)《付款说明》与得力公司出具的《收据》(N0.0259913,日期2016年2月2日)与殷新农2016年2月2日的《证明》三者相互印证,故可以确定《付款说明》出具的年份为2016年。(2)2016年1月20日出具《付款说明》中明确载明未付金额为1293.8892万元,2017年9月21日出具《付款说明》中载明未付金额为865.4612万元,《付款说明》有全面负责工作的柴亚洲签字确认,两份说明中的金额相减可证明盛华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向债权人付出工程款428.428万元,该金额远大于2782410元。三是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后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债权依然远大于2782410元。(1)《付款说明》与得力公司出具的《收据》(N0.0259917,日期2017年9月29日)二者相互印证,故可以确定《付款说明》出具的年份为2017年。(2)盛华公司支付合同款至2017年9月21日,《付款说明》载明已付71345388元,未付金额为865.4612万元,该金额远大于2782410元。四是2017年9月22日至本案一审终结,二审开庭,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债权依然远大于2782410元。盛华公司一审答辩时称已付73933804元,减去2017年9月21日《付款说明》载明已付71345388元,2017年9月21日至一审终结,盛华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2588416元(73933804元-71345388元),盛华公司未付款8654612-2588416=6066196元,该款项远大于2782410元。从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盛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得力公司40万,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得力公司10万,于2015年2月9日支付江都公司200万,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江都公司50万,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盛华公司支付江都公司300万,2016年1月20至2017年9月21日支付4284280元,2017年9月21日至今支付2588416元,2013年10月25日至今盛华公司共支付9872696元,足以说明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债权远大于2782410元。加上剩余未付工程款以及合同增加、变更的工程款,盛华公司目前欠江都公司4600万元。综上,从签订、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至今,盛华公司欠江都公司工程款均远大于2782410元。盛华公司在收到债权转移通知后,在应当向得力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仍然向江都公司支付远远超过2782410元工程款,并在2017年9月21日的《付款说明》载明已付71345388元,未付金额为865.4612万元,足以说明盛华公司即使不断向江都公司付款,至今欠江都公司款项仍远超2782410元。第三,江都公司和得力公司均向盛华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盛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因此付款,三方当事人认可、履行债权转让事宜。得力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一直认可、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得力公司员工殷新农确认其和江都公司黄强均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送给盛华公司,盛华公司办公室主任武书瀛和副总经理柴亚洲均在2份《付款说明》签字确认是因债权转移付款,而三方债权转移具有唯一性。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盛华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且三方均认可、履行。第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得力公司已经放弃对江都公司享有的权利。《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中得力公司也认可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债权远大于2782410元,双方在第8条约定,得力公司不得再向江都公司主张该债权。故得力公司已经放弃权利。得力公司在事隔5年之后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中再次声明不再向江都公司主张权利。得力公司向江都公司主张权利违背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制度。第五、得力公司上诉称两份付款说明系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武书瀛系盛华公司办公室主任,柴亚洲系盛华公司副总经理,当时全面主持工作。《付款说明》相应的款项得力公司收到并出具收据确认,2人在《付款说明》签字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亦证明三方当事人认可、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两份付款说明并非证人证言属于书证。两份《付款说明》形成时间在本案起诉前。因此不属于证人证言应属于书证,江都公司举证后,盛华公司对其员工、高管的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盛华公司没有提供反证并予以认可,依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两份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盛华公司在向得力公司支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款项2782410元,江都公司起协助作用,至起诉前盛华公司尚欠1204410元未向得力公司履行。得力公司在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放弃对江都公司所享有权利。得力公司置自己的承诺不顾,置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行为后果不顾对江都公司提起诉讼及上诉才是真正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法律的尊严。

盛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7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得力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我方欠被上诉人江都公司的债务认定错误。本案所涉我方与被上诉人江都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我方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金额也无法确定,江都公司欠我方发票至今没有开具,我方没有继续付款的义务。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该抗辩意见,但一审判决未查清我方是否欠付江都公司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就判决我方承担付款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原告的诉求,超越了审判权限,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得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都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又因我方为发包方,要求我方在欠付江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都公司主张其已将对我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得力公司,得力公司应该向我方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减轻得力公司的诉累为由,完全不顾得力公司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反辩为诉,采纳江都公司的意见,判决我方承担付款义务,侵犯了得力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江都公司辨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盛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江都公司已将对盛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得力公司,三方认可、履行的意见,江都公司在针对得力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中有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依据《合同法》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的证据表明2014年得力公司殷新农、江都公司黄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盛华公司,盛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既负有向得力公司付款的义务。第二、盛华公司至今欠江都公司约4600万元未付。盛华公司增加、变更的工程款未付,质保金未退还,上述款项盛华公司欠江都公司共计约4600万元未付。因此从盛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至今,其欠江都公司工程款项就远大于2782410元。第三、《付款说明》证明盛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同意履行,其履行的具体过程可以从得力公司的收据亦加以印证。第四、盛华公司上诉称欠发票至今未有开具,没有继续付款的义务,言外之意开票后既可以继续付款,说明了盛华公司欠江都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江都公司认为双方关于开发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盛华公司付款的义务。并且双方在用宝马车、及原料高价抵销江都公司的债务时,同意付完所有款项后开具发票。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超越审判权限。得力公司在起诉后追加盛华公司就是要求其承担责任,至于以何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适用何种法律关系支持当事人的诉求在人民法院裁量权范围内。综上,本案中江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债权发生转移,三方均在履行。江都公司从未也不可能发出撤销或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意思或通知。不存在盛华公司所谓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解除事由。案涉债权转让三方均知晓、认可,并实际履行长达5年,盛华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

得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都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得力公司工程款12044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盛华公司在结欠江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江都公司结欠得力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江都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江都公司承包盛华公司配套自备热电站即公用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估8000万元。2012年4月5日和7月20日,江都公司与得力公司签订两份《循环流化床锅炉耐磨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由得力公司为盛华公司供应2台240t/h循环硫化床锅炉并负责锅炉耐火、耐磨材料砌筑,合同价款共计660万元。该工程2013年9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5日,得力公司(乙方)与江都公司(甲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按协议条款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同意按协议条款从甲方受让债权;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782410元,且乙方也认可盛华公司所欠甲方工程款远大于上述金额;3.甲方将针对盛华公司的部分债权即2782410元转让给乙方行使,盛华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4.第二条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2782410元予以抵偿;5.……6.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与盛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消2782410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消2782410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盛华公司2782410元的债权;7.……8.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债权,在盛华公司履行义务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收款收据,甲方应向盛华公司出具抬头为甲方全称的收款收据……。2014年12月,得力公司与江都公司共同出具致盛华公司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江都公司与得力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截止2014年12月15日对账核实后,将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部分债权即2382410元依法转让给得力公司,请贵公司自接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应向得力公司履行全部义务。2018年6月15日,得力公司与江都公司共同出具致盛华公司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江都公司与得力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的部分债权即2782410元依法转让给得力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得力公司不再向江都公司主张该债权,截止2018年6月15日双方对账核实后,贵公司尚有1204410元未履行支付义务,请贵公司自接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应向得力公司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得力公司共收款1558000元,并为江都公司出具抬头为江都公司的收据,收据上备注“是收款人依据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八条向江都公司出具”,有得力公司经办人殷新农签字。得力公司经办人殷新农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月2日、2017年8月、2018年5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得力公司收到承兑汇票,此承兑汇票是2013年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江都公司协助得力公司从盛华公司领取用来结算24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项目工程款。盛华公司出具过两份付款说明,未注明年份,1月20日的付款说明内容为:江都公司承揽公司一期项目建设热电安装工程,合同暂估价8000万元,已付6706.1108万元,未付1293.8892万元。临近春节现申请支付部分欠款,请领导批示。付款说明下方由武书瀛手写“付拾万元(债权转移)”,下方有柴亚洲签字确认。9月20日的付款说明内容为:江都公司承揽公司一期项目建设热电安装工程,合同暂估价8000万元,已付7134.5388万元,未付865.4612万元。临近中秋现申请支付部分欠款,请领导批示。付款说明下方由武书瀛手写“付拾万元(债权转移)”,柴亚洲于9月21日签字确认。盛华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但认可武书瀛系盛华公司工作人员,柴亚洲系盛华公司副总。二被告一致认可就双方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盛华公司已付款73933804.33元,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得力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循环流化床锅炉耐磨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得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施工义务,江都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得力公司与江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双方确认江都公司未付款为2782410元,同意江都公司将其对盛华公司的2782410元债权转让给得力公司,用以抵偿江都公司对得力公司的2782410元债务,得力公司直接向盛华公司主张债权,不得再向江都公司主张权利。得力公司主张因二被告尚未结算,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明,导致得力公司无法主张权利,故得力公司与江都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得力公司的该主张,一审认为,得力公司与江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同时包含江都公司将其对得力公司的债务转移至盛华公司和江都公司将其对盛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得力公司两个法律关系,对于债务转移,并不以新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为前提,只须经债权人和新债务人同意;对于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虽然盛华公司否认收到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告知书,但是根据武书瀛和柴亚洲签字确认的付款说明,可以认定盛华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是知情且同意的,对欠付江都公司工程款亦是认可的,作为债权人的得力公司对债务转移明确表示同意,故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条件都已满足,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得力公司现否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但根据其案涉合同经办人殷新农的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得力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得力公司已放弃对江都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华公司虽抗辩与江都公司尚未结算,但其早已认可债权债务转让,应在向得力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将该笔款项一并作为与江都公司的结算内容中。本案中得力公司要求盛华公司付款,虽然并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但确有对盛华公司的诉求,且盛华公司确实负有向得力公司付款的义务,在本案事实已查清的情况下,若要求得力公司再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另行起诉,会增加当事人双方诉累,一审认为在本案中解决较为适宜,经江都公司确认,欠付款项为1204410元,由盛华公司支付给得力公司。盛华公司在得力公司起诉前早已知晓并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得力公司主张从立案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得力公司1204410元,并以120441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得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0元,减半收取计7820元,由盛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得力公司与江都公司之间的《循环流化床锅炉耐磨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循环流化床锅炉耐磨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得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施工义务,江都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双方确认江都公司未付款为2782410元,同意江都公司将其对盛华公司的2782410元债权转让给得力公司,用以抵偿江都公司对得力公司的2782410元债务,得力公司直接向盛华公司主张债权,不得再向江都公司主张权利。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盛华公司向得力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得力公司共收款1558000元,并为江都公司出具抬头为江都公司的收据,收据上备注“是收款人依据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八条向江都公司出具”,有得力公司经办人殷新农签字,至今欠付款项为1204410元。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由盛华公司给付得力公司案涉款项120441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得力公司、盛华公司提出因江都公司、盛华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江都公司对盛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明,得力公司与江都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虽然江都公司、盛华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依据江都公司的陈述,结合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数额及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江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盛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远远大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数额,且在案涉债权转让后,盛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对江都公司的债务小于其转让的债权提出异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江都公司、盛华公司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小于案涉债权转让数额,盛华公司可向江都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得力公司、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40元,由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梁金前

审 判 员 何燕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长伟